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及101年度蒞字第8790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秋輝前於(一)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於8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2日。(四)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
(五)至(七)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就(六)、(七)所示3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與(五)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
(三)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八)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郭秋輝、 劉鴻輝倪涵栩 ,徵得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郭秋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0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等物,並經郭秋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秋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20頁、第60頁、第6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5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10公克、驗餘淨重0.820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勺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訴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依法撤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追訴事實,並補充被告所犯事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210公克、驗餘淨重0.820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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