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游國強滿十八歲後有下列之刑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毀損等案件,於93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偵字第17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76號判處毀損罪部分拘役30日、酒駕罪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於94年2月14日確定,並自94年6月7日起算刑期,末於94年8月5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速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3月
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並自98年9月20日起算刑期,末於98年11月8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814號起訴,於100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
100年8月22日確定。㈣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6702號起訴,於100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
100年7月4日確定。㈤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6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2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
㈥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13545號起訴,於100年12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320號判處加重竊盜2罪各7、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1年1月2日確定。
㈦嗣前開㈢~㈥4項罪刑,於101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1年3月14日確定。
㈧曾因竊盜案件,於101年4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6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742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㈨嗣前開㈦、㈧2項刑期接續執行,並自100年8月28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尚在執行中。
二、核被告游國強本件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100年5月9日該次犯行中,被告係與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詎其竟未悛悔,復一再犯竊盜罪,罔顧他人財產所有權,目無法紀,其行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屬不輕,應值非難,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就未自白部分亦僅稱伊不記得而未積極否認,態度尚非惡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 江志銘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備鑰匙乙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