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聰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同和街與金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吳進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吳進福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後方,吳進福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肩骨折、肋骨骨折、左手手腕骨折、右臉頰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應予更正;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進福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聰明於肇事後,雖見吳進福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適經 梁永暉 目睹張聰明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遂請路人報警處理,並記下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聰明被訴肇事遺棄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梁永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吳進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顴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所受傷勢照片8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吳進福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加速逃逸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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