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開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秦開元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秦開元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為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⑥之罪刑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