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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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瑋軒
翁尚謙郭永松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269號、102年度偵字第5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瑋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尚謙、郭永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瑋軒(綽號 小寶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瑋軒、翁尚謙(綽號 阿源 )、郭永松(綽號 肉鬆 )應 唐邦勤 (綽號 胖胖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邀約,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20日14時58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林蘇禧 所服務之「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BNIEXPRESS)匯兌連鎖店」後,范瑋軒、翁尚謙、郭永松、唐邦勤等人均口戴白色口罩且手持棍棒,將店內櫃台玻璃1片及大門玻璃門2片打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該店店員,使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櫃檯玻璃1片及大門玻璃門2片(其等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范瑋軒等人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林蘇禧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瑋軒、翁尚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郭永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第3至5、6至8、52至53、71至73、94至97頁、10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至9、10至12、14至15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第202頁背面至203頁),核與證人唐邦勤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店員林蘇禧、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福禎 、 蔡俊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27、29、31至3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至67頁),足認被告范瑋軒、翁尚謙及郭永松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瑋軒、翁尚謙及郭永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范瑋軒、翁尚謙及郭永松與同案被告唐邦勤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范瑋軒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BNIEXPRESS)匯兌連鎖店之店員均無糾紛,竟因同案被告唐邦勤以可以賺錢為由,邀約被告3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店砸店,並率然持棍棒打碎該店內之玻璃,使該店店員心生畏懼,對其等身心均已產生相當危害與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持棍棒,毀損該店內櫃台玻璃1片及大門玻璃門2片,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BNIEXPRESS)匯兌連鎖店於本案發生之初,僅由店員林蘇禧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范瑋軒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打破店內櫃台玻璃及大門2片玻璃門之情事,並未就被告范瑋軒等人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9、31至32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被害人表示要對被告3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