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邱政代 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相對人 黃淑苹
黃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9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苹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審酌租賃契約內違約金之數額,且因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未涉及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應無既判力,是相對人應於違約金之範圍內另行增加擔保金額,應以每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是相對人應提供792萬元之擔保,始足以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故鈞院事務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且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令牘明字第12890號(
43.6.15):『公證書所載債權人之請求,雖不以公證書作成當時該項請求已可行使者為限,但必須於債權人聲請執行當時該項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行力。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而提出公證書,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對違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債權人對於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項公證書似即為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似即難依該項公證書逕予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23年上字第2966號判例所示法理參照)。』」,是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倘依公證書形式審查,仍無從確定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尚待實體審認方可確定者,則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範意旨不符,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4111號及100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22222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以公證之原因關係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8年9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約定由異議人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予相對人,每月租金為11萬元,並於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相對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異議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日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嗣異議人另以系爭公證書所載「乙方(即相對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即異議人)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日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就違約金部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5日及102年2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832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之存款債權、群益金鼎證券中山分公司之股份、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後壁菁寮郵局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從未欠租,並曾函催異議人儘速出面簽定租賃契約,異議人亦已口頭承諾續租,且相對人又就與異議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事,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約之事實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9日以相對人對是否違約事實顯有爭執,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第94579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於前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因未審酌租賃契約內違約金之數額,而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未涉及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相對人應於違約金之範圍內增加擔保金額,即應提供792萬之擔保,主張本院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等云云。經查,系爭公證書約定,系爭租約期滿,非經契約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且相對人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參執行卷第14頁),而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則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相對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異議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日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由形式觀察,兩造雖約定若租約期滿,未合意另訂新租約,即視為不續約,相對人應於租約期滿時,遷讓租賃房屋予異議人,未即時遷出時,應給付異議人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日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異議主張異議人已口頭承諾若相對人於租賃期間無欠租情形,願於租期屆滿後續租與相對人,而因相對人從未欠租,故已於101年3月間與異議人洽談續租事宜,異議人亦表明如欲續租,須連同系爭房屋二樓一併承租,租金則調漲為每月19萬元,相對人亦已表示同意,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有無續約一事尚有爭議,無法僅憑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即認相對人已違約,況相對人就前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就異議人違約一事請求損害賠償等,現由本院以101北簡字16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公證書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從確定異議人就違約金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仍需待實體審認方可確定。從而,異議人尚難逕憑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相對人確有違約之證明,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即無不法,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供停止執行之擔保,因異議人未併與請求違約金,致擔保金額過少一事,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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