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同為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二人因農業用水問題夙有嫌隙。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新興土地公廟北邊,手持噴農藥器具之桿子毆打其身體,致其受有右腹股溝疝氣之傷害,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具狀誣指乙○○,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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