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三元當舖即 何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朝欽
被 告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依法登記設立之當鋪業。被告黃建棟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原告之營業處所
,典當Rolex牌16622型白殼黑水鬼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
),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銷當日期為104年
7月22日。被告得款後,旋於次日向原告佯稱:上開質當物
係其父所有,為其竊得,央求暫借手錶給其父看,其父看完
後會立刻返還手錶等語,使原告交付手錶供被告暫時借回。
被告復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款90,000元後,對原告表示:預
計於104年5月5日取贖手錶及汽車云云,被告並交付其本人
之身分證及汽車之行車執照以為擔保,原告遂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該車而未留質。迄至104年5月5日,被告未依約取贖,
且系爭手錶及汽車均未歸還原告,屢經聯絡未果,原告始發
現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所交付予原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已
作廢,被告並於104年6月2日,出售系爭汽車,將系爭汽車
過戶至訴外人 林豐雄 名下;被告取走系爭手錶及出賣系爭汽
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當票2份、存證信函、
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97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典當系爭手錶及汽車之意,而交
付質當金合計240,000元予被告,依上揭規定,被告詐騙原
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