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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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張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
02元,及其中91,439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持卡
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91,439元、利息7,463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