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傳德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0,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並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花簡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書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