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蕭文明
被 告 劉國芳
吳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而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國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吳義男為共同被告,
請求被告劉國芳、吳義男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吳
義男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擔任一般行政書
記工作,並居住於建太大樓。緣原告與建太大樓住戶 許耀明
間因傷害案件產生糾紛,詎建太大樓管理員即被告劉國芳,
於不詳時日將原告交付與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交與訴外人許耀
明觀看,以致侵害原告隱私。被告劉國芳復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偕同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義男至
原告辦公地點,除出示上開系爭委託書,並向原告直屬長官
邱富勇及同事訴說原告有偽造系爭委託書之嫌,並以原告需
撤回傷害告訴,做為不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為交換條件,是被
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為此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目的係希望以
和為貴,能解決原告與其他住戶間長久以來之糾紛,並未要
求原告撤回告訴或訴說原告偽造文書,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得閱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文件
,被告既分為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主委,自不得拒絕許
耀明閱覽系爭委託書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直屬長官邱富勇及同事訴說原告
偽造系爭委託書,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舉證證
明之。惟證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
102年9月23日伊與被告劉國芳、吳義男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找邱富勇股長,原告並未在場,伊主要是要講到伊與
原告互毆之事,主委希望大樓和諧」(本院卷第52~53頁
),證人邱富勇則證述(節略如下):「當天許耀明、劉
國芳、吳義男因為大樓糾紛找我陳情,因為原告是我的部
屬,所以我在警局民眾陳情區瞭解他們的需求,他們有提
及希望雙方可以達成和解。當天有提到原告與許耀明正在
進行中的傷害案,伊認為應該就是針對當時進行的訴訟案
件。至於當天何人拿委託書給伊、有無講到原告若撤回告
訴,被告就不舉發原告偽造文書乙事,伊均已不記得,伊
認為當天見面之目的只是為了和解之事」(本院卷第54~
56頁),是當日在場者即證人邱富勇、許耀明均證述當日
見面主要目的,係為處理原告與證人許耀明間傷害案件所
生之糾紛,至當日有無提及原告另有偽造文書之事,尚未
能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中勾稽一致,再原告當天並未在場
,難僅以其事後臆測或推斷之詞而遽採信其主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委託書向其直屬長官或同事訴說偽造
文書乙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縱有此情
,是否即可逕論已然侵害原告名譽權,更非無疑,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難認有據。
(三)再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又個人從事社會活動,提供個人資
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規定或具有公
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惟若逾越從事社會
活動所必須,而純屬刺探個人之私領域之隱私並公開之,
對他人之隱私權即難謂毫無侵害。從而,隱私權是否受有
侵害,自應就被侵害隱私之揭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共
利益,侵害行為之手段強度,侵害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等綜
合判斷。倘所揭露之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
悉被侵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
損及個人生活品質,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從而,原
告是否隱私權受有侵害,即應依序審查是否有隱私權受到
侵害,及該侵害是否具有正當性,經查:
1.系爭委託書由證人許耀明向建太大樓管委會申請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伊向
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委託書,102年9月23日去市警局協
談,並未有人提及限原告三日內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2
~53頁),證人邱富勇則證述(節略如下):「102年9
月23日當天伊有拿系爭委託書給原告,有問原告上面蕭雅
鳳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至於當天何人拿委託書給伊,
伊已不記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56頁),並有建太
大樓閱覽/影印申請表一份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
惟是否即由被告劉國芳、吳義男交付系爭委託書與原告長
官邱富勇,則尚未能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得證此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持系爭委託書洩漏與原告長官云
云,已乏證據可佐。
2.況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
、2款均有明文。再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有明文。而系爭
委託書上之原告姓名、住址、電話、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
,固為前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而被
告劉國芳、吳義男係因證人許耀明申請而提供系爭委託書
,已如前述,是被告將上開資訊提供與許耀明,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提供系爭委託書,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者是否有權出席、會議所做決定是否正當之公
共利益相關,應認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而得將該等資料在蒐集目的外之利用,益徵前揭個人
隱私資料之公開,應為法律所許,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劉國芳、吳義男另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損害
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存在,又被告依法提出系爭委託書,難認侵害原告隱私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