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李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蓋
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考量應訴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適用。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書,共同約
定事項第23項,兩造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1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應排除定型化契約關於履行地及合意管
轄法院等規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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