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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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駕駛四四0二─FB號一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疆路口,遭警舉發闖紅燈違規,茲異議人當時闖紅燈之原因有二,其一是該路段屬T字路口,距離很短,駕駛人之注意力大多注意右方路口出入來車,其二是該路口之號誌為樹枝遮蔽,故當日受處分人綠燈先通過翠華路與建榮路口,行駛至新疆路口前,因無法事先看清前面號誌已變成黃燈,至行至該路口時才發現號誌已轉成紅燈,因來不及煞車,始闖越紅燈。警員未究明原因,執意開單舉發,異議人至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四四0二─FB號一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新疆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不否認,而異議人當日確因接連闖越翠華路、建榮路及翠華路、新疆路二交岔路口紅燈,經警當場攔車開單舉發之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九二000六00八號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載明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舉發員警 陳效禮 詢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故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其雖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所指該路口號誌遭樹枝遮蔽一節,依據原舉發員警述稱:當時亦有同向車輛均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顯見號誌並無被遮蔽之情事等語,復為前揭函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說明二載明可稽,足認此部分異議原因應非屬實,要無可信。至於吾人駕車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謹遵各路段之號誌(標誌)駕駛,故異議人亦不得以違規路段距離設計過短,致其通過前一路口行駛至下一路口,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等陳詞,以規避其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諭知罰鍰預期不繳納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