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舉發單所載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且舉發單上所列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亦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四四0二─FB號一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新疆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不否認,而異議人當日確因接連闖越翠華路、建榮路及翠華路、新疆路二交岔路口紅燈,經警當場攔車開單舉發之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九二000六00八號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載明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舉發員警 陳效禮 詢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故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其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所指該路口號誌遭樹枝遮蔽一節,依據原舉發員警述稱:當時亦有同向車輛均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顯見號誌並無被遮蔽之情事等語,復為前揭函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說明二載明可稽,足認此部分異議原因應非屬實,要無可信。至於吾人駕車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謹遵各路段之號誌(標誌)駕駛,故異議人亦不得以違規路段距離設計過短,致其通過前一路口行駛至下一路口,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等陳詞,以規避其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諭知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據原審向當場攔檢舉發之員警陳效禮查明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於被舉發當時所不否認,而執勤員警係執行公務,自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違規舉發單原所列法條雖有誤載,而裁決時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無錯誤。至於受處分人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所為之陳述及主張,與本件裁決罰鍰之適法性無關,僅是提供相關單位參考而已。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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