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萬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東濬 、 蔣華美 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6,718,000元,依第一審起訴時即106年10月2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619)計算,折合新臺幣31,030,4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72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