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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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銘宏、 張忠良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至4月間某日,先由「阿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老虎運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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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鴻閶即於106年5月至9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爭賭博網站,進入賭博國內外各種運動賽事比賽結果,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贏則獲利95元,輸則賠付100元,簽注額度最高為3萬元,每次最多下注6場比賽,每場最多可下注5,000元,每1至2星期結算賭金。劉鴻閶即在上開賭博期間,在嘉義縣南亞台塑公司內,與張忠良交易賭資及賭金,復由張忠良與邱銘宏交接後轉而與「阿肥」交易,「阿肥」、邱銘宏及張忠良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忠良、證人即賭客劉鴻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互動在特定網站進行博弈之賭博遊戲,則該賭博遊戲經營者所管理運作之博弈網站,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查,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案過程中,被告曾提供並接受他人以上開方式簽注賭博,且負責轉交賭客簽注帳號密碼、賭資及中獎彩金予上游「阿肥」或中獎之賭客,其雖稱並無任何報酬,然是否完全為自己之利益而涉有犯行,本即非刑法上共同正犯之唯一判斷標準。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業已實際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有代為聯絡簽注、賭金及賭資之交付事宜等行為,與其餘共犯間具有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張忠良及「阿肥」等3人應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以網站虛擬帳號參與遊戲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張忠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肥」,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博財物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網站簽賭,係利用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6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證人劉鴻閶下注後,交由「阿肥」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接續犯,應有誤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短暫、期間並無獲利,兼衡其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要角、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張忠良、綽號「阿肥」之男子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經營賭博網站之利益均全數交由「阿肥」取得,其未曾抽取佣金,僅單純聯繫交付賭資事宜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得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者,被告用以傳輸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以該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