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英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英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英旗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25分之前2至3小時左右,在嘉義縣 朴子 市某工廠飲用啤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縣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在未熄火之車輛上睡覺,於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25分,巡邏員警黃○○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察覺戴英旗身帶酒氣,即於107年
9月20日凌晨1時45分對戴英旗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英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將車輛開到嘉義縣○○鄉○○村○○○○○路與縣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在車上喝酒,喝一喝就睡著了,然後就被警察查獲,其並未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25分時,因將車輛違規停放
於嘉義縣○○鄉○○村○○○○○路與縣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而遭員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朴交簡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見被告
違規停放於路旁,先要求被告下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答稱:「我、我是有喝酒」、「就去朋友那邊喝啤酒啊,停在路邊休息啊」,員警又詢問被告稱:「你喝、你是在朴子還是嘉義市喝?你說你超過1小時了?」被告答稱:
「我在我們工廠的啦」,員警問稱:「啊你工廠是在哪裡?」被告答稱:「朴子啊」,員警又問稱:「我私底下問你一下,你到底喝多久了?有無超過、有無超過1小時?」被告答稱:「超過了啦」,員警又詢問喝何種酒,被告答稱:「百威啦」,嗣員警詢問被告稱:「啊你、你、你怎麼會喝酒還要自己開車?」被告答稱:「阿就是咱沒辦法,咱就停在路邊啊,咱沒辦法啊」、「沒有啦,是說沒辦法,我累嘛,啊就停在路邊了」,員警再度與被告確認稱:「你還沒1小時前喝,啊你從你們朴子工廠開來到這裡,啊你開到沒辦法了,才停在路邊」,被告肯定稱:「嘿、嘿」,員警又問被告喝多少酒類,被告答稱:「6罐有啦」,員警於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前,又向被告詢問稱:「多久了?有無超過1小時到哪裡?多久了?」、「你有到2小時了嗎?我現在問你一下」,被告答稱:「有啦」,員警再度與被告確認稱:「超過2小時了喔,你喝完超過2小時了喔?我的意思是說你最後1口啦,最後1口到這裡?」被告答稱:「有啊」,員警再詢問稱:「有超過3小時嗎?你詳細想看看你最後、最後1口喝一喝」、「你有到3小時了嗎?」,被告答稱:
「沒有啦」,員警問稱:「有到4小時嗎?」被告以搖頭回應,員警確認稱:「應該沒有喔?3小時至2小時左右」,被告稱:「嘿啦。」等情無訛(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38至39、42、45至46、48至49、59頁),是被告於員警查獲後,在查獲現場即已坦承其有於查獲時即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前2至3小時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的工廠內飲酒,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方將車輛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與縣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休息之事實,其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經過及飲用酒類之品牌均能詳敘,內容具體明確,應非子虛,且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捏造此部分之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供稱其於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前2至3小時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的工廠內飲酒,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等語,堪信為真。又被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示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現場錄影光碟
之結果,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先要求被告下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先坦認有喝酒,並坦稱是去朋友那邊喝啤酒,然後停在路邊休息,員警屢次詢問被告如何從朋友處來到查獲地點,被告均答非所問稱:「阿就有喝酒,就不敢開車」、「沒啦,我有喝酒,我就沒開車」、「沒有」,員警改詢問被告稱:「你是一個開車喔?」被告答稱:「嘿呀」,員警詢問被告自何處開車至查獲地點以及是在哪裡喝酒,被告答稱:「從朴子開過來呀」、「哪有去哪裡喝?就開到疲勞,才停在這裡的啊。」、「我哪有在哪裡喝,那是疲勞,才停在這裡的」,員警告知被告因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方遭員警攔查,被告稱:「我知道啦,主管,我們說實在的,啊也沒開啊,阿停在路邊」、「也沒開啊就在睡這樣而已」,員警聞言即質疑被告係如何抵達查獲地點,被告答稱:「叫朋友開來這邊停的啊」,並稱有喝百威啤酒,嗣員警要求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被告對員警稱退酒很慢,央求員警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經員警拒絕,被告方配合實施酒精測定,經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後,員警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被告又稱:「沒有啊,我就沒有開啊」、「我在車上睡覺而已」,並一再央求員警勿將其移送等情無誤(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38至42、59、61至62、6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朴子署立醫院附近的快炒店飲酒,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為想睡覺所以將車輛停在查獲地點睡覺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在車輛上喝酒,喝完在車輛上睡覺,然後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朴交簡字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時,先坦承有飲酒後開車,後先改稱並未喝酒,僅有自朴子開車至查獲地點,再改稱其雖有喝百威啤酒然並未開車,係朋友搭載其至查獲地點,於實施酒精測定後復改稱其並未開車,僅在車上睡覺,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方改辯稱係自行駕車至查獲地點,在車上飲酒後睡覺,則被告就其是否有飲酒、是否有開車、是否有於飲酒後開車、係自行開車或由他人搭載至查獲地點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一再更迭,顯見其情虛,其辯稱係將車輛開到查獲地點,在車上飲酒後睡覺,即難遽信為真。又被告遭查獲時,係將車輛停放在T字路口之交岔處路旁,此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25至29頁),而倘被告係為飲酒而駕車至查獲地點停放,並於車上飲酒,衡情被告當可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即可,實無違規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之理,足徵被告當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方隨意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睡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11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距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89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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