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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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友人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翌
(20)日10時20分許,先在上址倉庫旁,徒手竊取屋主 高林 秋分所有之石磨1個(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在離開之過程中,因石磨摔落地面發出聲響,遭 高林秋 分發現,並在聽到 高林秋分 要報警處理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高林秋分在質問劉文龍之過程中,發覺劉文龍滿身酒味,遂在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之同時,告以上情。嗣經警方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劉文龍住處,將劉文龍帶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1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文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2頁、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07年6月19日晚上在朋友家喝酒,然後睡在朋友家,隔天回到我家時,想說剛剛為何要偷拿別人的東西,所以又喝了酒,喝完後再去洗澡,打算要去睡覺。警察來我家的時候,我正在洗澡,之後才在派出所進行酒測。我沒有喝酒後騎車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
,核與證人高林秋分、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義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40至4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4頁、22頁、本院卷67至68頁)。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在警方對其進行酒測前不久,有在家中飲酒
,但飲酒後未再騎乘機車云云,欲藉此主張當日之酒測值只能證明其酒測前有飲酒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稍早從友人家離開時,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惟查:警方於107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詢問被告時,便已明確告知被告係涉犯「公共危險」罪案;又警方在問明被告年籍、前案資料,告知其相關權利後,便表示因為高林秋分報案稱石磨遭竊,並要向警方檢舉嫌疑人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違法情事,故警方立即到被告住處,請被告返所說明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1至2頁)。是以被告斯時已明確知悉係因自己涉犯酒後騎車犯嫌,而接受警方詢問,應無疑義。被告隨後在警方問及「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喝什麼酒?何時結束?其經過如何?」時,答稱係於107年6月19日20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友人住處喝酒,隔天早上10時許在該址後面看到一個很漂亮的石磨,但被高林秋分發現,跟她講完話後,便騎車回家等語(警卷3頁),完全沒有提到其當日返家後,有在家中飲酒此節。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義凱亦到庭證稱:我問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時,被告完全沒有說過他是107年6月20日當天在家喝酒的。我可以很確定被告沒有講過這句話,上開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他19日有喝,沒有說20日有喝等語(本院卷49頁)。被告也坦承當時確實沒有跟警方說自己於20日有在家喝酒等語(本院卷54頁)。由此足見被告斯時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供陳於酒測前1日晚上有飲酒之事實。然而,被告既已明知警方係以其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正對其進行調查,倘其在進行酒測前不久,確有在家飲酒,豈會刻意隱瞞此對其極為有利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高林秋分到庭證稱:被告當天偷我東西,因為我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濃,所以我就跟警方說被告偷我的東西,而且身上酒味很濃,還騎車出去等語(本院卷43頁),此情亦與被告自承前1日確有在該址與友人喝酒相符。從而,本案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喝酒時、地較為可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19日23時在前揭友人租屋處
飲用酒類後,於翌(20)日在被證人高林秋分發現竊盜犯行時,在酒精尚未消退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現已高齡72歲;⑶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經濟狀況不佳;⑷獨居之生活狀況;⑸前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⑹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⑺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謊稱自己在警方對其進行酒測前不久,有在家中飲酒,但飲酒後未再騎乘機車云云,欲藉此削弱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明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