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本應注意燃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因爆竹煙火難以正確控制方向,隨時有射中引燃他物,造成失火及公共危險之可能,故有注意防止發生火災危險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3時30分許,接續在其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2樓陽台,以手持方式,朝屋外燃放「雙子星蜂炮Ⅱ」之爆竹煙火,不慎將部分爆竹煙火射進鄰居乙○○置於嘉義縣○○鎮○○里○○○00
0號住處前簡易塑膠棚架右前方之雜物堆,致起火燃燒後持續延燒至該棚架,以及棚架內停放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小客車」),最終燒燬該棚架北面及該車引擎蓋、前方左右兩側葉子板、右前輪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美分隊人員接獲民眾通報後趕赴現場,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將火勢撲滅,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證人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0452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12至13、14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30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6至19、20至22、23、24、25頁)、嘉義縣消防局107年5月2日檔案編號P18D26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1份(相關資料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認「三、現場概況:1.車
輛火災現場位於大林鎮大美里153號前,受燒車輛即本案之小客車,現場僅該車車頭受燒,未波及鄰近建築物。2.該車約於4月26日10時許由車主乙○○駕駛停駐於大林鎮大美里
153號前即未移動。四、燃燒後之狀況:簡易塑膠棚架北面,受燒車輛行李箱蓋、車頂、左、右二側車門及後輪輪胎均未受燒保持完好,僅車頭引擎蓋及前方左、右二側葉子板受燒變色,車廂內內部裝潢及座椅均保持完好未受燒,後面及二側擋風玻璃亦未受燒。經清理起火處上層為木頭炭化物、次層為雜物炭化物、清理後,最下層為灰燼及泥土。五、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1.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7年
4月26日16時2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現場發現車輛車頭及簡易塑膠棚架起火燃燒,燃燒面積約4平方公尺,立即佈水線撲滅火勢。2.起火車輛停放空地處附近並無火場錄影監視設備畫面,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車輛呈上鎖狀,車窗與車門皆緊閉,清理起火車輛停放空地未發現劇烈燃燒痕跡,亦無投保火災險或人員傷亡。3.據關係人「乙○○」於談話筆錄中稱:「該車於4月26日10點左右停放就未移動,火災發生時係家人告知才知道,到達現場時火勢已撲滅,又渠之太太約4點左右在住家約1公里處附近工作有聽到住家附近有燃放爆竹之聲音,不久即聽到消防車警報聲響,另鄰居(15
4號)幾乎每天會燃放爆竹,其次數約2-3次」。4.據關係人「甲○○」於談話筆錄中稱:「火災發生當日約15時左右於自家(154號)2樓前陽台燃放二盒煙火」5.據報案人「 簡全基 」於談話筆錄中稱:「火災發生前渠在住家(155號)內看書,聽到屋外有異響,立即查看後發現圍牆和車輛中間地面有燃燒情形,火災初期塑膠車棚及停放之車輛尚未受燒,即使用自來水滅火。因無法有效滅火即打119報案。」
6.起火處附近發現爆竹殘骸,經現場丈量「甲○○(即被告)」施放處至證物編號1、2、3、4距離,分別為約1050公分、640公分、950公分、980公分。㈢起火處:1.勘查車輛外觀受燒情形:…由車輛僅車頭受燒燬,研判火流應來自車頭方向。2.勘查車頭受燒情形…發現引擎蓋右側受燒程度較左側嚴重,且呈現由右往左燃燒火留痕跡,研判火流應來自車輛外部右前側方向。3.勘查車輛停放處右前側位置,發現有一堆未燒完木頭及炭化物,經清理該處上層為木頭炭化物、次層為雜物炭化物、清理下層為灰燼及泥土,此與報案人「簡○○」談話筆錄所指之起火位置相吻合,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車輛停放處右前方雜物堆位置為最先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車輛起火前為靜止狀態,勘查車輛底部檢查車底排氣管並無接觸物品燃燒跡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掀開引擎蓋檢查內部各零件完好未受燒,而該車為靜止狀態,並無開啟電門通電,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清理過程中發現車輛門窗完整無遭受外力破壞之跡象,且未有劇烈燃燒之痕跡,惟清理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有飛行類爆竹殘骸,經現場實際丈量關係人「甲○○」所述自家(154號)2樓至4處爆竹殘骸處距離分別約為1050公分、640公分、950公分、980公分,顯示火災發生前確有人於附近施放爆竹,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其他發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不排除燃放爆竹不慎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4.本案經排除排氣管高溫接觸可燃物、電器因素(電源線短路)後,綜合現場勘查及訪談關係人研判,以人為燃放爆竹不慎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107年4月26日16時26分許,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受燒車輛依現場勘查及火燒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係起火於車輛右前方位置旁雜物堆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人為燃放爆竹不慎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確認本案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及前方右側葉子板受燒變色之車輛受燒情形,均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敘述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停車場之研判,係嘉義縣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參酌證人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知消防隊的是隔壁鄰居,我當時在菜圃,距離家裡不遠,我聽到施用煙火炮聲,接著聽到消防車聲音。被告一天施放
4、5次爆竹,我們附近會施放炮竹的人就是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聽到炮竹聲音大約10分鐘,我下樓看到車子著火,有人用水管灑水,我就回家去,結果10分鐘後再出來發現火越大,當時看到簡全基及 簡文正 ,被告經營神壇天天施放炮竹煙火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亦足佐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之研判正確。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業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施放爆竹不慎,致簡易塑膠棚架右前方之雜物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該棚架及車輛前方,導致車輛引擎蓋及前方左右兩側葉子板、右前輪受燒。
㈢被告既施放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防免爆竹煙火引燃他物造成失火及公共危險之可能,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簡易塑膠棚架北面及本案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方左右兩側葉子板、右前輪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甚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導致本案簡易塑膠棚架、本案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方左右兩側葉子板、右前輪因而燒燬而喪失效用,客觀上確具公共危險,且已發生實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揭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
燒燬簡易塑膠棚架北面及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前方左右兩側葉子板、右前輪,造成損害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其犯後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惟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未實際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事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39頁),暨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鋼筋工人,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持有嘉義縣大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須扶養殘障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