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春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春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拾捌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春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7、8月間,應予更正)起至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巫春億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巫春億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局所用之簽單18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
㈡、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
㈢、扣案簽單、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表之影本各1份及蒐證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36、38至42頁)。
㈣、扣案之簽單18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巫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局,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約6月,惟非每期經營,迄今合計僅獲利4500元,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嚴重;⒋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倚靠殘障津貼過活、平日與妻子及其中一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簽單18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然非係供其作為本案接收賭客簽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營上揭賭局期間共獲利4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本判決業命被告支付2萬元予公庫,支付金額已超過上開獲利金額,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