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合作金戶」,更正為「合作金庫」;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金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金萬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何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並未據實出資,而達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搭設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位小孩、需扶養家庭及父親、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培養守法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金萬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配偶高○○,於106年11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金萬,於107年8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為籌設成立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能威公司,詎其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借得現金50萬元後,於106年6月15日,由不知情之高○○將款項存入○○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湊足存款50萬元之證明後,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106年6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8月8日,則將上開款項自能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匯至陳○○所經營之「○○汽車商行」設於合作金戶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4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735509950號函附之經濟部106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633353570號函准予登記函文、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能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156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