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峰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峰毅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以上,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發生自摔事故,對交通造成嚴重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莊峰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峰毅自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不慎發生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峰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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