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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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偉傑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盛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兆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梅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係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對上訴人為承諾,反係由訴外人兆賺公司為承諾,兩造契約自無成立,其請求給付貨款,無理由。
二、系爭訂單編號TF9057貨物,原訂交期為五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延誤上訴人對客戶之交期,上訴人乃以空運交付客戶,因而支出空運費二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由本件貨款扣抵。
三、系爭訂單編號TA1119貨物,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之客戶PalmalKnitwearLtd認為太過嚴重而解除該訂單,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美金五萬元。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訂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系爭貨物在被上訴人保證出口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對此案負完全責任,對於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美金五萬元亦應負責,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催告損賠函影本一件及其回執影本
二件、被上訴人及兆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被退件之信封影本一件、TA1119之訂單影本一件、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上訴人內部之對帳單影本一件、上訴人TF9057異常分析表影本一件、兆賺有限公司於關係案中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影本一件、上訴人與客戶間因TA1119訂單之瑕疵而往來之電子郵件、傳真及其譯文影本一份、異常分析表影本一件、兆賺有限公司傳真影本一件、兆賺有限公司催告給付貨款之律師函及其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解約之律師函影本一件、證人 王進吉 公司傳真至上訴人公司系爭貨物瑕疵之報告影本一件、訴外人PalmalKnitwearFactoryLtd通知上訴人匯付賠款美金五萬元影本及其譯文各一件、五月二十七日匯款單及五月十七日匯款證明書影本及其譯文各一件、 饒秀珍 中英文名片影本各一件、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案卷,並訊問證人 楊文雅 、 田國康 、饒秀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
二、TF9057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之員工鍾先生並無同意負擔空運費,證人楊文雅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才重新製作,並有約定新的交期。
三、TA1119訂單部分:業經上訴人驗收後出貨,足證上訴人已受領該批貨物。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春乾 、王進吉、 鍾鳳生 。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壓花布二筆(訂單TF9057、TA1119),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計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曾向被上訴人下訂單TF9057、TA1119要約購買壓花布二筆,及其收受該二筆訂單之貨物,該二筆訂單未付貨款共計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其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但被上訴人未為承諾,其收受之貨物係由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下稱兆賺公司)給付,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系爭訂單編號TF9057貨物,原訂交期為五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延誤上訴人對客戶之交期,上訴人乃以空運交付客戶,因而支出空運費二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系爭訂單編號TA1119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之客戶PalmalKnitwearLtd認為太過嚴重而解除該訂單,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美金五萬元,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訂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系爭貨物在被上訴人保證出口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美金五萬元負責,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抵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訂單TF9057、TA1119購買壓花布二筆,並已受領全部貨品,上訴人就該二筆訂單貨款尚有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二筆訂單之貨物,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二筆訂單係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而為要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編號TA1119購色布單、訂單編號TF9057應付對帳單,及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TA1119訂單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一、七三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收受系爭訂單之貨物,則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約而為交付貨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規定,交付貨款之行為即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二筆訂單之要約與承諾達成合致,契約即成立。至系爭訂單之貨物實際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乃履行契約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訂單之貨物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且依契約之性質亦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上訴人以系爭訂單之貨物係由兆賺公司交付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有買賣關係,實屬無稽。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編號TF9057貨物,原訂交期為五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交
貨遲延,致延誤上訴人對客戶之交期,上訴人乃以空運交付客戶,因而支出空運費二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由本件貨款扣抵。被上訴人則謂系爭訂單貨物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才重新製作,並約定新的交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空運費,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實等語。
1、上訴人所提上證九號異常分析表記載TF9057訂單「異常原因:購成品布顏色差太多重補布導至交期來不及空運」,「扣款金額208104」(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證人楊文雅(即上訴人受僱人)證述「…因為TF9057這筆貨來不及出,所以用空運,空運費要由鍾先生(鍾鳳生)負責。當時是鍾先生同意如果延誤到我們的交期,空運費他要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交期來不及的原因?)因為顏色差太多了。」、「鍾先生因為布匹的顏色不對,遲延交貨,我打電話給鍾先生說顏色不對要他修正,遲延交貨空運費鍾先生答應要付,這是在電話中談的。」(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
2、證人鍾鳳生(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顏色不對是不能重修,要重做,重做需要時間,我們是經過他們同意才重做的,重做有約定新的交期,要再一個月以後交貨,可是沒有說要我們幫他負擔空運費。」(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
3、查依證人楊文雅、鍾鳳生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TF9057訂單原交付之貨物有顏色不符之瑕疵,而兩造就此約定「重做」。惟不論「重做」或「重修」均須時間,則證人鍾鳳生謂兩造約定「新的交期」,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證人楊文雅謂鍾鳳生同意負責上訴人對其客戶空運之空運費為鍾鳳生否認,證人楊文雅亦謂「此為電話中所談,沒有第三人知悉鍾鳳生說要負擔空運費」之情(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則尚難謂鍾鳳生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其客戶交貨之空運費。
4、本件兩造已就「交期」另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新「交期」有遲延之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對客戶之空運費二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即難認有理由。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一紙,依該發票及收據係謂上訴人應給付該公司2366kg貨物之運費194012元、什支收入4599元、手續費840元,合計199451元,營業稅9773元,總計209424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而上訴人製作之異常分析表,其數量為2001,扣款金額為208104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二者之重量、金額均不相符,是亦難認上訴人所提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收據及發票之空運費係為系爭TF9057訂單貨物支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系爭TF9057訂單支付空運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訂單編號TA1119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之客戶PalmalKnitwearLtd認為太過嚴重而解除該訂單,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美金五萬元。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訂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系爭貨物在被上訴人保證出口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對此案負完全責任,對於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美金五萬元亦應負責,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謂系爭貨物經上訴人驗收後出貨,上訴人已受領該批貨物,並否認有「保證出口」之情。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2、
①、證人田國康(上訴人受僱人,負責品質檢驗)證述「鍾先生(鍾鳳生)作好貨叫
我去 昌德 (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加工布匹印花者)抽驗,我發現不合格的,就把貨帶回公司後再請鍾先生帶回去處理,約二、三星期後鍾先生再通知我去驗貨,但還是有些不合格,所以我建議公司全檢但因費用很高,公司就與鍾先生溝通後就抽檢,昌德的人就抽出部分的布去富昌(受上訴人委託驗貨者),我們有給富昌樣品,富昌後來檢驗結果布還是有瑕疵要我們去處理,我就過去富昌看,確實布有瑕疵,我和公司生管部門聯絡之後,我請鍾先生過去富昌看布,鍾先生說是小問題,保證可以出口,我就把部分瑕疵品帶回公司給 徐金珠 看,徐金珠就與鍾先生聯絡,聯絡之後隔天就出口。就把富昌驗的貨送回昌德去裝櫃出口,出口我們知道。」(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②、證人 饒秀真 (上訴人受僱人)證述「TA1119這批生產是徐金珠負責上游,這批貨
到我們公司後就由我負責與我們的客戶聯絡。」,「(問:這批貨出給客戶之前就發見瑕疵?)是的。」,「(問:有瑕疵為何還要出貨?)這些貨田先生(田國康)有去富昌驗貨發現貨有問題,田先生有打電話給徐金珠,徐金珠有跟我講,徐金珠馬上打電話與鍾先生(鍾鳳生)聯絡,…鍾先生在電話中與徐金珠說如果這貨出貨有問題他要負責,這些話是徐金珠告訴我的。」、「我們的客戶如果有任何的客訴廠商要負責,我們考慮這樣損失會比較少,如果這批貨不行要重做,重做要工期還要空運費,我想如果客戶有問題,我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們決定接這批貨出貨。出貨之後(船期三十天)孟加拉工廠發現貨的顏色、外觀、重量有問題,就向我們反應,我們的客戶是國外成衣廠的代工廠,我們請國外的成衣廠接受這批貨,甚至我們願意接受折扣,但國外成衣廠不接受。…」、「這批貨我們的買主原來價款五萬多美金,後來取消訂單,我們要請鍾先生去孟加拉看,但鍾先生沒去。鍾先生有要求布退回臺灣,但因為該處是加工管制區,不能退貨,…。」(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③、證人鍾鳳生證述:「徐金珠並沒有與我聯絡,貨他們自己派人去昌德把貨拖走,
昌德也知道我們這批貨是要給偉傑的,所以也讓他們拖走。九十年七月我要去收錢時,他們才說貨有問題。」、「我沒有。是我要去領款請不到,他們要我去孟加拉,我沒有答應。如果我有答應,他們不會不要我簽字。」(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④、依證人田國康、 饒餘杏 證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TA1119貨物時,即知悉
系爭貨物有瑕疵。證人饒餘杏謂鍾鳳生曾於電話中向徐金珠表示如果這批貨出貨有問題他要負責乙節,為鍾鳳生否認,證人饒餘杏亦謂其係聽徐金珠轉述,是自無從以饒餘杏所述,認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貨物出口(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糾紛負責)。證人田國康亦謂鍾鳳生曾謂「保證出口」,查田國康於上訴人公司係負責品檢,其職責應係檢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布匹品質是否與約定相符,上訴人是否受領貨物與田國康之職責無涉。且依證人饒餘杏所述,系爭TA1119訂單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由徐金珠負責,證人田國康亦謂其將瑕疵品帶回公司給徐金珠看,則衡情被上訴人之鍾鳳生應無向田國康表示「保證出口」之情,證人田國康謂鍾鳳生曾表示「保證出口」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饒餘杏所述,上訴人係考量「這樣損失會比較少,如果這批貨不行要重做,重做要工期還要空運費,我想如果客戶有問題,我們會去處理,所以我們決定接這批貨出貨(予上訴人國外客戶)。」,則顯上訴人於出貨予其國外客戶時,已預料其與國外客戶間將會有爭議,則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保證出口」,則衡諸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之實務經驗,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以迨他日上訴人於遭國外客戶索賠時,資為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負責之憑據,是鍾鳳生謂若其有答應,上訴人不會不要其簽字乙節,核與情理無違。
⑤、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編號TA1119訂單貨物時,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即應視同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本件上訴人既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編號TA1119訂單,自屬無據,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TA1119訂單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就系爭TA1119訂單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則縱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有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美金五萬元之債權,其得主張與本件其應付之價金債務抵銷,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