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丙○○甲○○己○○庚○○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李坪 ,嗣李坪於五十五年間讓與予訴外人 吳盛德 ,地租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自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確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吳盛德又讓與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受讓後,除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分別向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地租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外,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已積欠租金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仍不為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命:(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莊登字第○四三五○一號收件、所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二)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建號十三號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未滿一月之期間則依比例計算其金額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前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吳盛德買受、並受讓地上權,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地租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以代給付。且於八十四年間簽發十紙支票,用以給付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認上開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盛德間之買賣契約,尚有糾紛為由,遽予退回,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為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上訴人受讓地上權後,未曾與被上訴人等有租金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等於拒絕受領上訴人租金之給付時,即有讓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之意;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接獲被上訴人等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後,即函覆另行約定時間、地點以為租金之協商,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坪,五十五年間 李坪讓 與予訴外人吳盛德,地租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自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確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吳盛德又讓與予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上訴人分別向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地租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外,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已積欠租金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仍未為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積欠地上權之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為地上權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並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未曾與上訴人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登記謄本又無地租之登記,且被上訴人曾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為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殊不足取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地上權之設定雖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第八百三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亦得為支付地租之訂定。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其地租給付請求權即屬債權;地租債權即為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實現,與土地所有權相結合,而從屬於土地所有權;就地上權而言,地租債務乃行使地上權內容之對價,與地上權結合,而從屬於地上權。依此而論,地上權讓與他人時,地租支付義務即隨地上權而移轉予受讓人。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即同時負有支付地租之義務,自不待言。
(二)上訴人雖以地租如未登記,地租支付債務不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受讓人,上訴人之地上權並無地租約定之登記,自無支付地租之義務等語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查上訴人之前揭地上權登記,固無地租約定之登記,惟其地租欄係登記為「空白」,而非登記為「無」,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七四頁)為憑;「空白」二字,雖有爭議,然上訴人自其前手吳盛德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同時約定租金給付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盛德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為「每年地租以農曆為基準,起租日期為農曆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若有時間的誤差,雙方同意協調處理,互不推託。無論往前或往後,有足一個月以上之差時,雙方願互補」之約定為據(原審卷第三九頁)。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鄭月娥黃婉芬 (該二人就系爭土地原有公同共有權利,嗣因遺產分割協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前於八十年間,以系爭土地每年僅對地上權人收取地租一萬元,不敷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為由,對原地上權人吳盛德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吳盛德就系爭地上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自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確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上權後,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為被上訴分別提存於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提存所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提存書影本(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第一七○至第一七二頁)、前揭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件地上權為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至為明確。上訴人受讓前之地租,係由訴外人吳盛德將租金郵寄予被上訴人丙○○或前往其住所為給付(赴償)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盛德結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承擔支付地租之義務,係自八十二年農曆五月一日起按年向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先後提出租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同額支票十紙為地租之給付時,雖為被上訴人等拒絕受領,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吳盛德間就前揭房屋之買賣,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被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受領上訴人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所為租金之給付,並未對地上權地租債務之承擔契約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應視為已承認該債務承擔,上訴人即負有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與其約定地租之金額及其給付之方式,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既否認其繼受吳盛德地上權人之法律關係,嗣又要求其給付地租,請求自相矛盾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提存於提存所,以代給付;八十四年九月間又簽發十紙支票,用以給付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無免除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此於繼續性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就一期給付之受領遲延,不影響債務人就將來各期之給付仍須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該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租金給付雖有受領遲延情事,並不生上訴人免為給付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就該租金債務,仍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存之,以代給付之提出,始得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租金給付雖有受領遲延情事,惟上訴人僅就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租金部分,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就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於被上訴受領遲延後,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存,其後各期之租金亦未依約提出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以被上訴人前有受領遲延情事,主張其嗣後未依約給付,不負任何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讓系爭地上權,並承擔自八十二年農曆五月一日起將來各期租金給付之債務,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有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分別提存於原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外,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積欠之地租顯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系爭地上權經被上訴人撤銷,且應予以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六、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一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農曆四月三十日(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租金,計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即非無據。
其計算方式即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農曆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農曆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農曆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農曆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農曆四月三十日、九十年農曆潤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農曆四月三十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計四期之租金,221671×4=886684。(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之抗辯,經原法院以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予以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七、上訴人上開給付地租之義務,雖有約定按年給付之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返還之數額。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經被上訴人等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到達上訴人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上述約定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前臨台北縣新莊路之七、八米道路,附近為住宅區,步行約五至十分鐘可抵新莊國小,距大漢橋車行約二、三分鐘,步行十至十五分鐘可抵市場,臨近亦有新莊農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元,此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憑,24200×78.90×5%=95469,95469÷12=7956,四捨五入),未滿一月之期間則依比例計算其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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