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五)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0、二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 林武義 (經原審通緝)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以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之照片,變造 岳松岱陳國勝洪延年黃書富洪源仁 等人國民委由不知情刻印者偽刻該等人印章後,由該不詳姓名人冒用岳松岱等人名義,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竹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後,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蓋被冒用人岳松岱等人印章於支票上(以下稱此種支票為人頭支票),販售予知情不特定人,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乙○○明知其友人 洪廣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林武義購得上開已蓋被冒用人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圖利,並在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五三一─九二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轉至洪廣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住所七一五─四0七八號等電話,與欲購人頭支票之客戶聯絡,竟基於幫助洪廣犯罪之概括犯意,為其代接電話,並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三次為其跑腿,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購買人,洪廣則免費提供乙○○住宿上址,並不定期給予一、二千元零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經調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丙○○明知 王佔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先後多次向 王財宇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以每張五千元代價購進人頭支票(冒名至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蓋被冒用人印章於支票,販售圖利之支票,即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以下稱此種支票為人頭支票)與空頭支票(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在報紙上刊載「出借支票」廣告及以五0一─五三五三號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以每張活票(即尚未拒絕往來)七千五百元、死票(已拒絕往來)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竟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王佔僱用,而基於幫助王佔犯罪概括犯意將支票送給客戶,供知情客戶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以偽造人頭支票持向他人行使,以 紀萬 空頭支票持向他人詐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王佔於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送交人頭支票給 余啟明 時,當場被調查人員查獲,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丙○○及同受王佔僱用幫助犯罪之 黃益平 ,並扣得王佔所有尚未售出之已蓋發票人印章未載日期及金額之 謝政達 支票二張、陳國勝支票六張、 王清旺 支票四張、紀萬支票八張、 陳來福 支票一張、 王世宏 支票一張、印章二個、售貨紀錄、客戶名單、進貨紀錄各一本、支票機二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在右揭時間借住於友人洪廣住處,並曾為洪廣轉交物品與他人,並且稱:「我身體不好,全身是病,我已經知道我犯錯了,希望給我緩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但其曾否認犯罪,辯稱略以:「當時腿傷不能行走,如何幫洪廣外出送貨,實僅單純受託轉交一個信封給某酒店陳經理,根本不知信封所裝是人頭支票,乃無知被利用,應無犯罪可言」 云云
㈡、惟查:
1、本件人頭支票係調查單位接獲線報,成立專案辦理,並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時電話有出現綽號「 阿國 」者買賣空白支票相關情形,乃聲請搜索票而在現場即洪廣家查獲被告乙○○,調查人員對被告乙○○並無刑求情事,已經證人即承辦調查人員 高國銓 證述綦詳(本院更㈣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2、被告乙○○坦承其即係綽號「阿國」之人,未受何刑求(本院更㈣卷第三四頁),且被告乙○○在調查坦承:「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我因打算上來看病,因無地方住,洪廣邀我去他公司住,才開始和洪廣熟稔,並知悉其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由於洪廣目前僅雇用 蔡水萍 販售人頭支票,人手不足,洪廣才會要我幫忙,偶爾接接電話處理販售人頭支票事宜,或代其送人頭支票給客戶」、「客戶循洪廣在報紙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來後,若洪廣在,則由洪廣出面與客戶談價錢,若客戶滿意,則洪廣即和對方約好時間、地點,由我或蔡水萍送件到指定地點,並當場向客戶收取費用,若洪廣不在,我和蔡水萍誰接到電話,則由誰負責和客戶談每張人頭支票價碼等問題,並要對方留下電話或晚點打來,交易時間、地點則等洪廣回來後再由其決定」、「我因膝蓋受傷,又無交通工具,平日均由蔡水萍負責送人頭支票給客戶,我則在內接聽電話,若人手實在不足,客戶又急著要貨,洪廣才會要我跑一趟,總計十一月中至今(按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替洪廣送了三次,至於酬勞問題,則因我免費住在 洪廣那 ,時間又短,因此洪廣尚未與我談論過,有時看我身上沒錢,洪廣會拿一、二千元給我零花」等語(二八一八0號偵卷一一、一二頁),在偵查亦坦稱:「已幫洪廣送支票約一個月」、「(得到什麼好處?)沒有錢時會給我一、二千元,共拿了五千多元」等語(同上卷一六頁反面),在原審仍稱:「住洪廣家,我只有幫他轉交三張支票給朋友」等語(原審卷㈡五七頁反面),嗣在本院前審以後始改稱腳受傷不能走路,只在家幫洪廣轉交三張票給酒店之陳經理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第一六八頁、更㈠卷㈠七六頁、㈡五一、一○四頁、更㈡卷㈠二一九頁、更㈢卷一九六頁),可見其在本院歷審所供均係飾卸之詞,應以其在調查、偵查及原審所供可採,至其轉送次數,應以調查明確供述較接近行為時可採。
3、為洪廣轉送人頭支票之蔡水萍在調查時稱:「大約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我到洪廣處,幫他送人頭支票到客戶處,我是受僱於洪廣,客戶是洪廣登報及他的朋友介紹來的,我只是奉洪廣指示,依其指定地點送人頭支票去,取款回來後交給洪廣和林武義」、「洪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內容係提供支票供客戶使用,聯絡電話0000000號,指定轉接至洪廣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0000000號電話,人頭支票每張‧‧‧七、○○○元,係空白支票,已蓋妥章,其餘資料由客戶自行填寫」、「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迄今經過我的手替林武義、洪廣送的人頭支票約近二十張左右」等語(二八一八一偵卷五頁正、反面)。亦可證洪廣確有刊登廣告,販賣人頭支票之情,雖蔡水萍陳稱:「只有伊替洪廣送支票」(同上卷二一頁)云云,然此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無可採。
4、而洪廣因自林武義購得已蓋被冒用人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轉售圖利,並在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五三一─九二00」分類廣告販售人頭支票圖利,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有刊登該電話之報紙附卷(同上卷八、九頁)可稽,洪廣在調查中且直承:「我自本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支票借您,日夜,0000000』廣告,利用0000000電話轉接至0000000等前述四支電話(按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來和客戶聯絡,販售人頭支票,迄今我販售的人頭支票計有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岳松岱帳戶支票、葛業企業社陳國勝帳戶支票、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延年企業社洪延年帳戶支票、新竹企銀環北分行黃書富帳戶支票、台灣省中小企銀新莊化成分行洪源仁帳戶支票」(同上卷六頁反面),並有陳國勝之開戶資料(更㈡卷㈡三三五至三四六頁)可資佐證。至於 洪廣雖 陳稱:「乙○○、蔡水萍是伊朋友,未曾為伊送過任何支票」云云(同上卷七頁反面、一八頁反面、原審卷㈠一二八頁反面),無非獨擔刑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5、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所謂「人頭支票」究何所指,經查,關於「人頭支票」有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可參,該判決認定購買人頭支票而簽發者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本件被告乙○○雖僅自白曾替洪廣跑腿,代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蓋被冒用人印章於支票,販售圖利之支票,即此種支票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俗稱人頭支票),該等支票既係冒用他人名義申領,並未經發票名義人授權簽發,是 洪廣有 「自林武義處購得冒名申領,並已蓋妥發票名義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轉售,供知情之購買人接續簽發使用」牟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明(上更㈠字卷㈡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十一行,第八三頁反面第十行至第十五行)。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既為洪廣轉送多次支票,且與洪廣同住、為之接聽電話,當知所販售之支票係屬人頭票,所辯不知情云云,核無可信。且該經由乙○○跑腿代送予購買人之支票,僅蓋被冒用人印章於支票上,再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是並非為已簽發偽造完成票據法上所定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而被冒用之支票發票名義人係被冒用,顯然不知情,而無概括授權持有人簽發,被告乙○○跑腿代送之空白支票,明知該等購買者將完成支票發票行為,而提供幫助,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明。
7、綜上,被告乙○○在調查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其在右揭時間曾為王佔送貨至台北縣之事實,並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我的內心很後悔,我已經羈押了七個月之久,我已經得到教訓,請給予我機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但曾否認犯罪,辯稱略以:「在調查單位因見王佔被毆得鼻青臉腫,自己亦心生恐懼,乃隨調查人員之意胡亂供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下被利用,應無罪」云云。
㈡、惟查:
1、王佔並未被刑求,已經承辦調查人員高國銓結證在卷(本院更㈣卷第三六頁),且全卷亦無王佔有受刑求之資料,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證王佔因本案遭押入所時之健康狀況,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七一二七號函覆該所「被告入所時健康檢查紀錄表」載明王佔入所時「自述胃病、心臟病」,有該函及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更㈣卷可徵,足見被告丙○○辯稱:「王佔被刑求,因害怕而不能自由陳述」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丙○○業在調查坦承:「我確實替王佔販售人頭支票,我與王佔多年前即認識,經常保持連繫,由於我最近失業,今年十二月初,王佔與我聯絡,表示他目前人手不足,希望我幫他販售人頭支票,言明每月薪資三萬元,所以我從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替王佔轉送人頭支票給客戶,今天我即送一張人頭支票至板橋市○○路○段○○○號八樓給一名律師,返回‧‧‧時即被‧‧‧逮捕」、「我從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替王佔販賣人頭支票迄今約十餘次,每次交易均交付客戶支票一張,價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係由王佔告訴我取回多次貨款」(二八一八○號偵卷一五、一六頁),在本院前審尚稱:「我寄住在王佔家,幫他跑腿天經地義」(第二二七七號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反面)。
3、販售人頭支票之王佔在調查亦供稱其如何在右揭時、地以刊登廣告、聯絡電話、死票、活票價碼而販售人頭及空頭支票,並稱:「如果客戶需要本人送人頭支票過去,本人通常均差綽號『黑松』之黃益平及丙○○送貨,丙○○本人每月給他薪資三萬元」(同上卷一二至一四頁)。雖 王佔嗣 改稱該二人未參與送貨云云,無非迴護翻異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而以冒名至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蓋被冒用人印章於支票,販售圖利之支票,即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此種支票為人頭支票或稱空頭支票,迄今在報紙上仍刊載有「出借支票」之廣告及以及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以每張活票(即尚未拒絕往來)較高價格,死票(已拒絕往來)較低價格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並依據電話聯繫送貨交易等情,亦有卷附剪報以及以電話實際訪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販賣前開支票者,需由專人送支票甚明。而此項非法行業者,更有賣一張正常票,送一張拒絕往來之支票之行為(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見所謂空頭支票(即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支票),確有其事。
4、另同為王佔送人頭支票之黃益平亦稱:「(除你之外,還有那些人幫王佔賣人頭支票?)除我之外,還有丙○○,其他還有那些人我就不知道了」(同上卷一二頁),再參以證人甲○○稱:「據我所知,王佔與一綽號『 張仔 』(真名丙○○)合夥轉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同上卷三頁),雖其中究為合夥或僱傭關係略有不同,但可見被告丙○○與王佔關係密切,參與販售人頭支票,至於內部關係,因事涉私密,應以被告丙○○、王佔一致所稱之僱傭關係為可採。
5、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既為王佔送人頭支票,當知王佔所販售之支票係人頭票,所辯不知情云云,核無可信。且該經由丙○○代送予購買人之支票,僅蓋發票人印章於支票上,再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是並非為已簽發偽造完成票據法上所定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而支票發票名義人顯將因被大量販售而失去信用並無端負擔債務,是衡情應屬於不知情而無概括授權持有人簽發,被告丙○○代送之空白支票,明知該等購買者將完成支票發票行為而提供幫助,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明。
6、此外,並有經當場查扣之人頭及空頭支票等在案(同上卷一四頁)與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本更㈡卷㈡第五四至五九頁)可為佐證,王佔因販售人頭票予余啟明,經警當場查獲,循線逮獲被告丙○○,亦據余啟明、王佔供明(一二一八○號偵卷四、一一頁),王佔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7、綜上,足見被告丙○○辯稱不知詳情,僅代送一次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係幫洪廣,被告丙○○係幫王佔將人頭支票送予知情之購買者,均僅係予購買者得予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助力,並未參與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均應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丙○○並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空頭支票部分),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均多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丙○○另多次幫助詐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均屬幫助犯,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丙○○未論以幫助犯,而以共同正犯論處,②、被告等人就冒用人頭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均未參與,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判決併就渠等論以犯偽造文書罪。③、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等另犯詐欺取財罪,均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否認但於本件發回更審坦承之態度,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被告乙○○因病右下肢不良於行(卷附診斷證明書與殘障手冊),被告乙○○、丙○○均曾遭羈押,被告丙○○現有藥劑生之正當工作(卷附工作證明),而本件歷經多年更審之訴訟程序,其等二人於此次發回更審業坦承知錯,並深具悔意,是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經查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乙○○、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乙○○、丙○○僅幫助他人送支票予購買者,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丙○○等此部份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以此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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