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盛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再審被告兆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梅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編號TA1119訂單
貨物時,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即應視同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惟查:
⑴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⑵法條全文從未提及「買受人於收付貨物時(按亦非契約訂立時),明知貨物有瑕
疵,未為保留而收受貨物,即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原確定判決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即應視同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顯為無稽,且明顯適用法條錯誤。
⑶原確定判決並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因此貨物瑕疵所生損害(按遭再審原告下游買主解除合法),明顯侵害再審原告契約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原確定判決再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明知貨有瑕疵,而怠於通知出賣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第八頁已敘述證人 田國康 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發現貨有瑕疵後,
立即於檢驗廠(富昌公司)以電話通知 鍾鳳生 ,此部份富昌公司亦有證言陳述,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田國康確有通知鍾鳳生,但認為鍾鳳生只責品質檢驗,不會和鍾鳳生談及出口保證。
⑵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受僱人田國康於確認品質瑕疵後,立即通知鍾
鳳生,何以竟適用民法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怠於為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適用法規錯誤至明。
⒊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期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規定,交付貨款之行為即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二筆訂單之要約與承諾,達成合致,契約即成立。惟查:
⑴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係於「無承諾之通知」時始有其適用,原確定
判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二項證物,致其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而影響其判斷重要之「契約是否成立」之栽判:
⑵原確定判決上證五號(再證一),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下單之傳真文件,並蒙
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鳳生簽名「鍾」回傳承諾,若果有契約成立,應成立於是時也,原證定判決於明顯有要約有承諾之情況下,竟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顯為適法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復查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與再審原
告間付同樣貨款之訴中,主張全部往來皆係原告即兆賺有限公司所為,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梅蘭亦在該訴訟中出庭證稱「是原告兆賺有限公司與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兆鴻有限公司與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往來」,原第一審被證二號中再審原告已有舉證(再證二),原確定判決對此竟漏未斟酌,致其判斷契約成立否有誤。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亦係對於契約是
否成立之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因而適用法條錯誤,再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案言詞辯論部分:
⒈再審原告原係向再審被告下訂單(再證一號),孰知由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鍾鳳生為承諾之後,再由其送貨(再證二號),故兩造間原無契約成立。
⒉再審原告就此法律關係歷審皆有說明,惟歷審皆對此明顯A向B要約而C向A為承諾
之後由C再送貨之明顯未成立之契約,違法適用「無承諾通知」時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顯適用法規錯誤。
⒊退步言之,訴外人兆賺有限公司所送兩批貨物,其中一批因給付遲延,再審原告
乃自其請求貨款中扣除因此增加支出之空運費,惟原確定判決竟於雙方對其因貨物顏色不符須重修,而謂兩造有約定新交期,並表示新交期無違反,故再審原告不得扣抵,惟再審原告主張的是原契約給付遲延之扣抵,而非重交交期遲延之扣抵,於兩造對此原約定交付日期遲延情況下,原確定判決竟毫無交待,顯有判泱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又另一批貨即TA一一一九貨物,由於再審原告之本件貨物承辦人員離職,致公司
不知此貨物交付之詳細情形,經再審被告傳訊富昌公司,負責聯絡本案者始知本件貨物於出貨前早已檢驗出有瑕疵,並經公司檢驗員田國康通知於鍾鳳生(田國康與昌德公司證詞可稽),承辦人員 徐金珠 亦就此與鍾鳳生達成保證出口協議(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所否認)。
⒌則再審原告公司之田國康亦就此貨物瑕疵立即通知於鍾鳳生,則根本無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中所稱之「怠於為通知」,自無該條「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針對解約時間若有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時間而
不得解約時,亦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生損害賠償相柢,蓋因貨物瑕疵遭再審原告之客戶解約,再審原告並因此賠償對方五萬元美金,此於原審中皆已證明。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竟以明知瑕疵之貨,要求再審原告付款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該判決確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再審意旨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從未提及「買受人於收付貨物時(按
亦非契約訂立時),明知貨物有瑕疵,未為保留而收受貨物,即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引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
定,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再審被告給付編號TA1119訂單貨物時,有所保留,即應視同再審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法自無違誤,(縱有違誤,至多亦僅係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誤寫為第三百六十五條而已,應屬更正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並無理由。
(二)、再審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受僱人田國康於確認品質瑕疵後,立
即通知鍾鳳生,何以竟適用民法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怠於為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查田國康於上訴人公司係負責品檢,其職責應係檢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布匹品質是否與約定相符,上訴人是否受領貨物與田國康之職責無涉。」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再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再審被告給付編號TA1119訂單貨物時,有所保留,即應視同再審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觀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載明「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編號TA1119訂單貨物時,有所保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應係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應視同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即明。至於再審原告所舉包括田國康所為證言之種種舉證,法院認定該舉證是否足信其為真實,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與兆賺有限
公司間之認定,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既認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之間,則兩造間既無承諾之通知,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交付貨款之行為即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自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價額僅為九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在內(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四頁參照)。查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兆賺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與再審原告間付同樣貨款之訴中,主張全部往來皆係原告即兆賺有限公司所為,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梅蘭亦在該訴訟中出庭證稱「是原告兆賺有限公司與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兆鴻有限公司與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往來」,原第一審再審原告已有舉證,原確定判決對此竟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二筆訂單係其向被上訴人下單而為要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編號TA1119購色布單、訂單編號TF9057應付對帳單,及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TA1119訂單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一、七三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收受系爭訂單之貨物,則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約而為交付貨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規定,交付貨款之行為即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二筆訂單之要約與承諾達成合致,契約即成立。至系爭訂單之貨物實際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乃履行契約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訂單之貨物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且依契約之性質亦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上訴人以系爭訂單之貨物係由兆賺公司交付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有買賣關係,實屬無稽。」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原確定判決因而仍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再審原告所舉即屬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者,自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至於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則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根本非再審事由,即毋庸審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