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錫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榮輝 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麟 被上訴人Transli法定代理人Samuel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之時間點應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初。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船公司韓進公司(HanjinShippingCo.,)之說明函為真正,亦可知系爭貨物放關時間點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之時點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無逾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上船日(OnBoardDay)為九十年五月七日,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目的地紐約港海關完成準備放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正式放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改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顯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年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韓進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就本件備位之訴是否因上訴人撤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而受既判力拘束部分: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預備之訴之合併,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對後位之訴裁判,惟備位之訴於起訴之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並應與先位之訴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時,原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縱公司)運送汽車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紐約港,詎系爭貨物運抵後,合縱公司竟無單放貨予系爭貨物買受人Smeal'sEnter-prises,Inc.(下稱Smeal's公司),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賠償其損害,並謂實務有認應以新台幣給付而不得以外幣給付,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賠償伊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本息之損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賠償伊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其起訴狀所載)。是於斯時,上訴人固已為先、備位之請求,惟其間並無不能並存之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存在,尚難認上訴人於原起訴時所主張先、備位之訴為合法。原審誤認上訴人係於原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賠償其損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容有誤會。
三、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時所為備位聲明,雖未就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釋明(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上訴人追加被告狀),然其追加被上訴人TranslinkShippingLinesInc.(下稱Translink公司)為當事人,並其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準備㈠狀補陳其備位請求之法律上陳述,主張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簽發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因其無單放貨,致伊受損,應負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既為Translink公司代理簽發提單,與Translink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Translink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是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係追加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為當事人,並追加與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與Translink公司連帶給付,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又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先、備位聲明均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撤回對上開先位請求之上訴,僅主張備位聲明。則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固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惟其備位之訴於起訴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自仍應就其備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審究。
四、被上訴人合縱公司、Translink公司固抗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因上訴人撤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其先位之訴即告敗訴確定,備位請求部分,自受上開先位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合縱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依運送人之地位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主張因載貨證券簽發人Translink公司無單放貨,應負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至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合縱公司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核二者間,就何人為運送人及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是否直接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抑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之主張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自不受其先位之訴業經撤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即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合縱公司、Translink公司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貳、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六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原係主張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有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之行為
,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時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就其代理未經認許之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之行為,就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所主張者,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應直接負運送人責任,另一方面則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應負代理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責任,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合縱公司須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須視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須否就無單放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顯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即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基礎事實相同,自毋庸得被上訴人合縱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為備位之訴即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雖於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而為單一之聲明,惟被上
訴人合縱公司、Translink公司間,依上訴人所主張應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以觀,上訴人本即得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單獨起訴請求賠償,非須一同起訴或應訴,顯見該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之當事人追加之不合法(詳後述),即得遽謂其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之訴訟標的之追加即備位之訴亦不合法,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判斷,乃原審未予詳究,即遽認依聲明整體性不宜予以割裂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對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部分:㈠按原告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就此種主觀之預備訴之合併,固有從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衝突,並得兼顧原告實體法上權益等優點,因而採取承認之態度。惟查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係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而已;是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型態中,後位當事人雖仍須與先位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當事人最後可能未獲得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Translink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因被上訴人Translink
公司並非先位之訴之當事人,形成學說上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當事人之追加,即欠缺法定訴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撤回其先位聲明之上訴,惟僅其先位之訴部分敗訴確定,尚非其先位之訴已不存在,仍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型態,是本院所應審理者,核為其備位之訴上訴部分。故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之當事人追加既不合法,自不足使其原不合法之追加,於備位之訴上訴後,即變異為合法,而本件上訴人於備位請求之上訴,仍以主觀備位之上訴聲明為之,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備位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簽發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Translink公司,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無單放貨予系爭貨物買受人Smeal's公司,致伊受損,應負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既為Translink公司代理簽發提單,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Translink公司就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應給付伊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對Translink公司追加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爰僅就被上訴人合縱公司部分為審理)。被上訴人合縱公司則以:上訴人已獲得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清償,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Translink公司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由被上訴人合縱公司代理運送人而為簽發,交予伊收執,詎Translink公司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Smeal's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為憑(見原審卷第九頁),復為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Translink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究者,核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貨物貨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Translink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經無單放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為主張,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或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固據其提出之船公司韓進公司傳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惟本件上訴人實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追加,嗣後之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㈠狀,核係補陳其備位請求之法律上之陳述,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上開抗辯屬實,其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所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口三筆貨物予Smeal's公司,貨款金額及
訂單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即系爭貨物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三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八頁),並為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所不爭。又Smeal's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透過美國匹茲堡MellonBank匯款美金23637.14元,指定給付訂單編號為三八五五號貨物貨款予上訴人,經我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到匯款等情,亦有第三人即Smeal's公司匯款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傳真函、華南銀行匯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九六頁)。而上開MellonBank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拍發電文修改匯款資料,將原列訂單號碼由三八五五改為三六五五,另Smeal's公司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訂單號碼如附表二所示,有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華民生(外)字第一0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是參酌上訴人爭執訂單號碼分別為二八七一、三二二五、三六五五,僅三六五五與三八五五相近,且Smeal's公司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已就訂單號碼二八七一之貨物給付部分貨款,要無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貨款全額給付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辯稱:Smeal's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匯款即為清償時,即指定抵充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系爭貨物貨款,而非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款,僅訂單號碼有誤而於嗣後更正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Smeal's公司並未於清償時為抵充,自應抵充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云云,即不足採。
㈢Smeal's公司既於上開匯款時,即指定抵充系爭貨款,則上訴人主張Smeal's公司
並未於清償時為抵充,自應抵充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Smeal's公司在九十年十月間為系爭匯款後,伊仍繼續以書信催告該公司支付無單放貨之系爭貸款,Smeal's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接受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之放貨,其因有資金調度之問題,將儘快付款,顯見Smeal's公司於九十年十月給付款項時,並未指定抵充系爭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惟縱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然自Smeal's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並參酌上訴人主張Smeal's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貨款亦未給付乙節,依上開電子郵件僅足認Smeal's公司已收到系爭貨物,並因有資金問題,將儘快付款,惟尚不足遽認Smeal's公司所云將儘快付款者,即單指系爭貨款之謂,否則Smeal's公司要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即指定訂單號碼為「三八五五」之理。上訴人另主張合縱公司與Smeal's公司共同詐欺伊,由財務本有危機之Smeal's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依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指示為虛偽表示,更正訂單號碼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Smeal's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即指定給付訂單號碼為「三八五五」之貨款乙節不符,其主張顯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抗辯系爭貨物貨款業經清償為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債權相對性,縱認買賣契約伊業經受償,惟依運送契約,被上訴
人Translink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仍致伊之貨物滅失,已侵害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系爭貨物,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本即應交付予Smeal's公司,依運送契約,Translink公司亦應交付系爭貨物予Smeal's公司,而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貨物貨款完全受償,已如前述,殊難認其貨物所有權因Translink公司之無單放貨行為而有何受損害可言,亦難認上訴人尚有何損害,要無上訴人主張有違背誠信公平原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伊因Translink公司無單放貨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其主張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Translink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Translink公司應負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合縱公司既為Translink公司代理簽發提單,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合縱公司之抗辯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縱公司給付其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Translink公司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既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本院爰亦以判決併予駁回之。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