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 周德春 ( 周國華 之繼承人)
陳哲雄 ( 陳國泰 之繼承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訴人陳 王秋子 (陳國泰之繼承人)住同右街三五號視同上訴人 陳梅櫻 (陳國泰之繼承人)
陳麒文 (陳國泰之繼承人) 陳麗櫻 (陳國泰之繼承人) 陳麗芳 (陳國泰之繼承人) 陳碧玉 (陳國泰之繼承人) 陳碧連 (陳國泰之繼承人)周 李金鳳 (周國華之繼承人)住同右街二十九號 周美雲 (周國華之繼承人) 周月鳳 (周國華之繼承人) 周和福 ( 周清 送之繼承人) 周秋凉 ( 周清送 之繼承人) 周月嬌 (周清送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周猛彥
周孟廣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人陳哲雄部分: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即知悉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登記地上權
:⒈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角出售予 陳滄江 (即上訴人陳哲雄之父)及周德春。被上訴人出售時,已知悉買受人在土地上登記地上權,且被上訴人長期收受地租,故出售土地價值僅以每坪八百元售予地上權人。⒉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二月廿四日將其共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總價二萬七千元出售予 周銘全 、 周根旺 。因買受人並非地上權人,故被上訴人係以每坪一千五百元出售之。⒊由上開被上訴人出售同段地號土地之「差價」,足證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明知地上權人存在,並存在地上權登記為有效。因此,縱上訴人地上權登記當時有瑕疵,然已經權利人承認而補正,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本件地上權登記應屬存在,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塗銷。
㈡被上訴人欲出售前開二筆土地時,有 周銘風 、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黃鑑
紅等地上權人存在,被上訴人均知悉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先徵詢登記有案之其他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如不欲承買者即應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同意書,故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出售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先行出具同意書,俾利完成出售程序,顯見被上訴人於卅年前即知悉並承認登記地上權人之存在。被上訴人嗣後覬覦本件補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B、上訴人周德春、 陳王秋子 部分:僅具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
C、視同上訴人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 周李金鳳 、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部分:既未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程序部分:㈠本件僅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及陳王秋子具狀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聲明上
訴,因屬必要共同訴訟,故關於第三項主文所示之其餘之上訴人應視同上訴(即屬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等三人所有地上權部分之全體繼承人陳哲雄等十五人均為上訴人)。
㈡至於原判決主文除第三項以外之其餘各項部分,業已確定。
B、實體部分: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所為抗辯:⒈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具有瑕疵而無效乙節,上
訴人並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出賣土地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容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此業已「治癒」前地上權登記之瑕疵云云,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實務見解所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八十五平方公尺出賣給陳滄江及周德春等二人,及將其中八十六平方公尺出賣給訴外人周銘全、周根旺等二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及所提出買賣契約之真正。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周銘風等地上權人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⒋退步言,買賣事實縱為真正,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繳清價金之證明,蓋若契約為真,又已繳清價金,被上訴人不可能拒絕移轉,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買賣迄今卅多年,從不請求移轉。⒌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況本件爭議點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有無效原因」,並非請求拆屋或還地,故是否曾有買賣事實,與本件無涉。
㈡關於證人 陳分 證稱「 周氏 二兄弟向我表示‧‧‧乾脆把土地賣給陳哲雄的父親
陳滄江」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亦證稱「據我所知,價金大部分已經付清,只剩下一點尾款未付」,足證`本件價金並未完全付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德春、陳王秋子及視同上訴人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地上權,其中上訴人陳哲雄、陳王秋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為陳國泰之繼承人,上訴人周德春及原審共同被告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為周國華之繼承人,原審被告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為周清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上開原審被告係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法院判決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主文第三、
四、六項判決提起上訴,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雖未不服,惟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陳王秋子所為本件上訴,對於其餘之繼承人即上述原審被告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應視同上訴,核先敘明。
貳、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周銘風、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 黃鑑紅 於卅八年間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經登記,然該等地上權之登記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辦理,具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因地上權關係而得以分配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無任何分配權利可言,惟渠等就此部分有爭議,有訴請確認之必要。㈡依 古亭 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地上權乃隨著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等沿革而轉載,其情形如下:明治四十五年(民國元年),「文山郡深坑庄 萬盛 字挖內四貳番地」,原為訴外人 周永漢 (即原告祖父)與 周永淋 及 周永清 等三人所共有,昭和十七年(民國卅一年),周永漢移轉六分之一持分予一被上訴人二人。民國卅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被上訴人二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單獨土地所有權,民國卅五年總登記時,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五十九年間分割增加四二之九地號(八十六平方公尺),故四二地號僅餘八十五平方公尺,六十九年間土地重測,四二地號變更為○○○區○○段○○段○○○○號」(九十四平方公尺),四二之九地號變更為「三小段五二三地號」(八十七平方公尺),民國八十一年間台北市政府分別將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逕分割為五二二(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五二二之一(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五二三(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五二三之一(面積六平方公尺)地號,並於同年徵收五二二之一及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部。㈢依陳國泰等三人地上權設定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可知,陳國泰及周國華、周清送係於卅八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申請設定地上權(收件文號為卅八年景美字第一六二○○號)、登記在五二二地號上之地上權面積為四九‧七四平方公尺、登記在五二三地號上則為八‧八平方公尺。其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周孟廣乙 人,未經任何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陳國泰、周國華及周清送所設定者為同一地上權,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會同辦理,地政機關竟逕予登記,自非適法,具有無效之原因。㈣台北市○○○道路拓寬徵收五二二之一及五二三之一地號,兩筆合計二十平方公尺,因分割前之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將補償款提存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等協商後向法院領取。提存款分別為周孟廣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周猛彥六十一萬五千零卅元,合計一百廿三萬七千三百元。系爭地上權既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五二三之一及五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乃從五二三及五二二地號分割而來,故若五二三及五二二地號上之地上權應予塗銷,則五二三之一及五二二之一地號之地上權自亦應予塗銷,則因地上權關係而得以分配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等亦無任何分配權利可言,惟上訴人等就此部分顯有爭議,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原審判決:㈠被告 周蔡寶猜 、 周怡伶 、 周素蘭 、 周世南 、 周世雅 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其被繼承人周銘風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面積七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㈡被告周蔡寶猜、周怡伶、周素蘭、周世南、周世雅,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其被繼承人周銘風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登記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㈢被告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王秋子、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德春、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面積為八‧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㈣被告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王秋子、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德春、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及周清送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四九‧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㈤被告 周足 、 黃春德 、 黃萬福 、 黃萬來 、 黃宜君 、 黃秀雲 、 黃文秀 ,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被繼承人黃鑑紅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㈥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台北市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一存字第三八四八及三八四七號提存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周蔡寶猜、周怡伶、周素蘭、周世南、周世雅、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王秋子、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德春、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周足、黃春德、黃萬福、黃萬來、黃宜君、黃秀雲、黃文秀,就該補償費之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陳王秋子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陳哲雄則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人所共有,該建物為宗族公廳,於日據時代興建,建物所有權人合法占用土地興建,或基於地上權關係,或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考,但基於建物所有權人長久代繳地價稅,兩造從未爭執一點,即可明證建物係有權占有土地,且由地上權設定周孟廣亦出名同意,更佐證當時實際土地權利人承認建物之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業將系爭土地出賣給渠等,並已繳清價金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周李金鳳於原審則辯以:陳國泰曾向被上訴人租賃,後來陳滄江向被上訴人購買,支付尾款時已找不到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周月嬌於原審則以:當時確實有設定地上權等語置辯。上訴人陳王秋子於原審則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渠等人收過租金,後來被上訴人賣給伊丈夫,但未辦理過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梅櫻、陳麒文、陳哲雄、陳王秋子、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為陳國泰之繼承人,周李金鳳、周德春、周美雲、周月鳳為周國華之繼承人,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為周清送之繼承人。
(二)明治四十五年(民國元年)「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挖內四貳番地」原為周永漢(即原告祖父)與周永淋及周永清等三人所共有,昭和十七年(民國卅一年)周永漢移轉六分之一持分予被上訴人二人。民國卅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被上訴人二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單獨土地所有權,民國卅五年總登記時,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五十九年間分割增加四二之九地號(八十六平方公尺),四二地號餘八十五平方公尺,六十九年間土地重測,四二地號變更為○○○區○○段○○段○○○○號」(九十四平方公尺),四二之九地號變更為「三小段五二三地號」(八十七平方公尺),民國八十一年間台北市政府分別將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逕分割為五二二(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五二二之一(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五二三(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五二三之一(面積六平方公尺)地號,並於同年徵收五二二之一及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部。
(三)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於卅八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申請設定地上權(收件文號為卅八年景美字第一六二○○號)、登記在五二二地號上之地上權面積為四九‧七四平方公尺、登記在五二三地號上則為八‧八平方公尺。其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周孟廣,未經任何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陳國泰、周國華及周清送所設定者為同一地上權。登記時間為卅九年六月一日。
(四)被上訴人周猛彥於民國廿八年00月0日出生,周孟廣於民國廿五年00月00日出生,父 黃崑山 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死亡、母 周治 於民國卅二年死亡。於前揭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黃崑山。
(五)台北市○○○道路拓寬徵收五二二之一及五二三之一地號,兩筆合計廿平方公尺,因分割前之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均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將補償款提存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等協商後向法院領取。提存款分別為周孟廣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周猛彥六十一萬五千零卅元,合計一百廿三萬七千三百元。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以上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始文件、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0六00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及重測後登記簿、光復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八十一年收件文山字第一一0八一、一一0八二號登記申請案及其部分文件、卅八年收件景美字第一六二0、一六三四、五六五八號登記案之複印本、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
五、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一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係於卅八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申請設定地上權(收件文號為卅八年景美字第一六二○○號)、登記在五二二地號上之地上權面積為四九‧七四平方公尺、登記在五二三地號上則為八‧八平方公尺,其地上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周孟廣。陳國泰、周國華及周清送所設定者為同一地上權,其地上權設定送件日期為卅八年十一月八日,登記時間為卅九年六月一日,均在光復後,所適用者應為設定當時之我國法律。陳國泰等三人地上權之設定,僅列周孟廣為地主,並未列周猛彥,亦無周猛彥之簽章,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具有瑕疵而無效乙節,雖不爭執,但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出賣土地之行為,已足證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容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此業已治癒前地上權登記之瑕疵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絕對確定無效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補正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出賣土地之行為‧‧‧已治癒前地上權登記之瑕疵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上訴理由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八十五平方公尺出賣給陳滄江及周德春等二人,及將其中八十六平方公尺出賣給訴外人周銘全、周根旺等二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及所提出買賣契約之真正。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要求周銘風等地上權人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云云,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以明知,且退萬步言,買賣事實縱為真正,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繳清價金之證明,蓋若契約為真,又已繳清價金,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拒絕移轉,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買賣迄今三十多年,從不請求移轉。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分,雖到庭證稱:周氏二兄弟向我表示‧‧‧乾脆把土地賣給陳哲雄的父親陳滄江‧‧‧等語縱然屬實,惟證人亦稱:據我所知,價金大部分已經付清,只剩下一點尾款未付等語謂(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證價金並未完全付清,況果如陳分所陳,五十九年間確有買買契約,惟被上訴人亦抗辯稱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亦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是上訴人亦無法本於買賣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係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無效原因之爭執,並非請求拆屋或還地,故是否有買買關係,亦與本件爭點無涉。又查系爭五二二及五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但土地所有人僅有被上訴人周孟廣為設定行為,又設定當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黃崑山之同意,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周孟廣之行為有經黃崑山之承認,亦未證明周孟廣於成年後有承認其設定行為,故應認周孟廣之設定地上權行為不生效力。且陳國泰等三人設定地上權,未經土地共有人周猛彥會同辦理,其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所稱因信賴登記而依法繼承權利、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部分,惟按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信賴登記之問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塗銷地上權,並非請求返還土地,周李金鳳、陳哲雄、陳王秋子所辯其被繼承人曾代繳地價稅、曾向被上訴人租賃、陳滄江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而屬有權占有部分,應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無關,又被上訴人以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塗銷地上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為有權利濫用情形,亦無違反誠信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因未經土地所有人周猛彥、周孟廣會同申請登記,其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陳王秋子及視同上訴人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周清送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面積為八‧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一六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景美字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號),應予塗銷。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陳王秋子及視同上訴人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被繼承人陳國泰、周國華及周清送為權利人,由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四九‧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一六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景美字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號),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應塗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所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台北市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一存字第三八四八及三八四七號提存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周德春、陳哲雄、陳王秋子及視同上訴人陳梅櫻、陳麒文、陳麗櫻、陳麗芳、陳碧玉、陳碧連、周李金鳳、周美雲、周月鳳、周和福、周秋凉、周月嬌,就該補償費之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關於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