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同上
被   告 親家新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親嘉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簽訂「親家新藝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位在臺中市○區○○街「親家新藝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
訴外人親嘉公司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
同)107,100元。而「親家新藝社區」之起造人已於103年9
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決議訂定社區規約及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親家
新藝管理委員會亦於同年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並依社區
規約所規定管理委員會組織,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事務委員及設備委員,且訴外人親嘉
公司人員在該次會議中已表明該公司代管服務合約僅至103
年9月13日止,請被告研議社區管理服務編制及管理公司,
被告決議遴選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二)被告於103年9月27
日選擇其他管理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與新任管理公司
完成交接,且原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7
日,仍繼續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內容提供被告社區駐衛
保全服務,而被告雖選擇其他管理公司,然於上開期間仍接
受原告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支付上開
期間服務費60,690元(計算式:107100x17/30=60690),被
告皆婉拒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未簽訂合約,被告主任委員於103年9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有詢問訴外人富士康物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劉仁瑞 ,該公司與建設公司簽約
至何時,他回答9月30日。(二)於103年9月16日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建設公司有派人出席,被告詢問管理社區的
經理、保全、清潔費用,建設公司付到何時,建設公司人員
表示這是協商出來的,被告主任委員一直詢問很多次,他仍
然表示這是協商出來的,一直到目前為止還沒協商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
嘉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訂「親家新藝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位在
臺中市○區○○街「親家新藝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訴
外人親嘉公司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107,100元
。而「親家新藝社區」之起造人已於103年9月13日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訂定社
區規約及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親家新藝管理
委員會亦於同年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並依社區規約所
規定管理委員會組織,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事務委員及設備委員,且訴外人親嘉公
司人員在該次會議中已表明該公司代管服務合約僅至103
年9月13日止,請管理委員會研議社區管理服務編制及管
理公司,被告決議遴選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親家新藝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中市南
區區公所103年9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7日選擇其他管理公司,原
告並於同年月30日與新任管理公司完成交接,而原告自
10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7日,仍繼續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所載內容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告
雖選擇其他管理公司,然於上開期間仍接受原告所提供駐
衛保全服務,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支付上開期間服務費60
,690元(計算式:107100x17/30=60690),被告皆婉拒
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移交清冊、值勤簽到表等影本為證
。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提示
起訴狀證物1契約及其附件,以及補充狀後附證8值勤簽到
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03年8、9月原告確實有派
保全人員到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提示起訴狀證物6
明細表,關於103年9月1日到103年9月30日保全人員費用
,被告有無支付給原告?)沒有,因為跟原告沒有合約等
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雖未與原告
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然自10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共計17日,仍接受原告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未就此支
付任何對價。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
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卻自10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共計17日,仍接受原告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受有
利益60,690元(計算式:107100x17/30=60690),致原告
受有無法取得對價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690元,自屬於法有
據。
(四)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時,已知悉訴外人親嘉公司代管服務合約僅至
103年9月13日止,其自103年9月14日起仍接受原告所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既經原告起
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69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