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照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仁照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曾於民國104、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5頁,竟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機車1台欲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無鑰匙、引擎無法啟動,被告係以牽車方式竊取機車,20分鐘後,被害人尚未報警前,被告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被告於警詢表示有精神障礙,未領有手冊,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業已領回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21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32號被告邱仁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詹宛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牽離現場,而竊得該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1部(已發還詹宛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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