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4761公克),係被告張雅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
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 許明朝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員警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理車輛違停事件,發現路邊停有CR-1937號自小客車,被告在其內,員警聞得車內有毒品氣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乃於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使用之背包內查獲如上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個等物品,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該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1.476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張雅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與其友人許明朝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許明朝持有之搖頭丸粉末1包,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另上揭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雅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經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38、066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在案可佐,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1.47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鐵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