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敏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敏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係林○貞之隔壁鄰居。因林○貞家之廚房抽油煙機油煙,會飄向陳靜敏住家後院,陳靜敏因而曾自其住處後院,將垃圾塞至林○貞住家廚房增建與隔壁鄰居鐵皮之狹小縫隙內,垃圾掉落後方之水溝內,致水溝堵塞而滋生蚊蟲之情形,雙方因此交惡。林○貞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指示其夫黃○輝在雙方共用之圍牆上方,以8條鐵線將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與原先釘於其自家紅磚牆上之鐵網,綁在一起,而安裝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阻擋陳靜敏繼續填塞垃圾。陳靜敏發現林○貞加裝鐵網後,竟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後院,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8條鐵線拆除,並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致該附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貞。嗣經林○貞調閱其住處之監視器,104年11月2日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上的鐵線拆除,並將鐵網卸下放在共用圍牆旁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徒手將固定住鐵網之4條鐵線拆除,鐵絲放在地上,鐵網片放在圍牆旁邊;我也沒有塞垃圾,我只有放置紙類隔開油煙的功能;我本來要做鐵圍欄,我才把告訴人越界的鐵網拆下來,打算施工;11月2日告訴人報警,2日12點之前我帶員警 許志宏 去後面圍牆拿鐵網,我先生在員警及告訴人先生的監督下將鐵網裝回去。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住家的地勢較告訴人為低,如下雨垃圾是回往被告家中流去,所以被告沒有理由塞垃圾,造成自己困擾;被告之配偶在員警許志宏到場處理後,即與員警一同將卸下之鐵網回復原狀,是本案無論鐵線或鐵網,均未有損壞、或有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或不堪使用之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令鐵線不堪用之情形,而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所涉毀損之物僅屬鐵線,其社會價值甚輕,所侵害之法益極小,且鐵網已裝回多時而無損及其效能,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之正當或正常運作,顯無予以非難處罰之必要性,是不應令被告負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反面、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與證人即裝設該鐵網之黃○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3頁正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鐵網拆下來,被告表示是將鐵網拆下來放在旁邊;被告是將垃圾塞在水溝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正面、89頁反面、93頁正面),均互核相符,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卸下乙情,佐以證人黃○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用剪裁為8公分長度的鐵線穿過後,用老虎鉗將鐵線將原有固定在牆上的鐵網鎖緊綁在一起,總共綁8條鐵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扣鎖就是用鐵線折彎,用老虎鉗把它鎖緊,總共綁了8個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9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將用以固定該鐵網之8條鐵線全數拆除,始可將該鐵網卸下置於一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8條鐵線拆除後,將該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我僅拆除4條鐵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書記載之8支扣鎖部分,業經證人林○貞、黃○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所謂扣鎖即以鐵線纏繞鎖緊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偵卷第50頁照片是已經裝好的,我拆掉就
是照片中這一塊,鐵絲網下方附加一個錏版,錏版是用在網子夾在裡面,許警員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那裡協調,就是把這個東西都全部裝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供稱,11月2日12點之前警察來我家問鐵網在那裡,我帶警察去後面圍牆拿鐵網,警察說把鐵網裝上去,我身高不夠,換我先生上去裝鐵網,我先生跟告訴人先生為了鐵網位置有無越界發生爭執,警察就說由他來看鐵網位置如何裝,我先生就在他們兩人的監督下裝上鐵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2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先是證稱,我離開的時候,沒有把下方的鐵網裝設上去如偵卷第50頁的情形後才離開,我為了促使他們達成共識,我才說不然我來綁,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綁,我說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後又證稱,偵卷第50頁反面照片,用尺量的旁邊那一塊鐵絲網,應該是我到現場處理之後請他們裝上去才放置的,剛剛我說沒有看到是記錯了(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裝設該鐵網之黃○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告訴被告毀損鐵網,是指偵卷第50頁正面照片中從磚牆拉下來最外側這一塊,有綁錏版那一塊鐵絲網,104年11月2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將鐵板和錏版有放回去,鐵網是被告放上去但沒有綁,許志宏就用照片中的2個鐵線把鐵網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103頁)。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是104年11月2日報案當天來處理,被告拆下的鐵片是偵卷第50頁正面照片中所示從地板算上去最大片的鐵網,包含錏版,被告拆下來的鐵網是被告的先生把鐵網扶上去,許警員綁的,是被告答應要把整個屏障、整個圍牆都做起來,不再塞垃圾,我才答應許志宏用這樣綁等語(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之夫事後確有與警員許志宏一同將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鐵絲綁回原處,足堪認定。
㈢偵卷第32頁背面照片,告訴人之夫黃○輝穿著淺色POLO衫,
趴在自家廚房增建的鐵皮上面,伸手往下調整系爭大片鐵網(包含錏版)。從告訴人提供住家監視錄影畫面,淺色POLO衫是黃○輝104年11月2日之穿著(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以可確定偵卷第32頁背面照片是104年11月2日拍攝的,也就是告訴人報案之後,警方來協調時,正在將鐵網裝設回去之過程。所以該系爭大片鐵網(包含錏版),104年11月1日拆下後,並未離開過被告住家後院,104年11月2日隨即裝設回去。
㈣又被告供稱拆下來的鐵絲,放在防火巷圍牆的下面,是丟在
我們家後院的地上,拆下來的不鏽鋼鐵網及錏版,放在防火巷圍牆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法院審理時指稱,11月2日早上8點報案,到10點多贓物才拿出來,被告東西放在那裡我怎麼會知道,被告所拆除之鐵網由許志宏從被告家的地上撿鐵絲將鐵絲網綁上去等語,(見原審院第60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是堪認被告將拆下之鐵網、鐵絲,置於共用的圍牆旁,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意,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經查,告訴人因一樓後方廚房增建加蓋滿,幾乎緊貼著後方鄰居的鐵皮;而被告住家後面沒有鐵皮增建,所以告訴人廚房抽油煙機之油煙,自然會飄向空地,也就是飄向被告住家後方空地,被告不滿,自其住處後院,將垃圾塞至告訴人廚房鐵皮與後方鄰居鐵皮的狹小縫隙內,垃圾自然會有掉落水溝堵塞而滋生蚊蟲之情形,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指示其夫黃○輝在雙方之共用圍牆上方,安裝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以阻擋被告繼續填塞垃圾乙節,業經證人林○貞、黃○輝、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6頁正面、99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垃圾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20、21、31頁、37頁),足認被告確有填塞垃圾至告訴人住處鐵皮縫隙之情形,導致告訴人需指示其夫安裝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阻擋被告繼續填塞垃圾。是以,被告將上開8條鐵線拆除,並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之行為,顯然使該附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且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之夫縱使事後有與警員許志宏一同將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鐵絲綁回原處,仍無從解免被告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刑責。
㈥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行為並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
。然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重點並非東西價值輕重,而是我們生活品質優良的問題,這種環境不論是何人的居住環境,都是一種長期的迫害,已經長達7、8年時間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可見被告填塞垃圾在告訴人住處後方鐵皮縫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環境衛生,則被告擅自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卸下,使其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並非極輕微,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難憑採。被告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具有實質違法性,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靜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卻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居住糾紛,反而恣意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卸下,致該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事後已將該鐵網放置回原處,兼衡其為高商畢業、為家管、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無再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