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輝盛 選任辯護人 莊惠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輝盛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彭輝盛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山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啟 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於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沿中山街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 張啟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左大腦出血、右額葉腦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現已被宣告禁治產)。詎彭輝盛於肇事後,雖察覺到其駕駛自小客車已肇事,可預見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 張啟之 妻 張許甘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輝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賀萬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年11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日(104)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賀萬利指認肇事逃逸車輛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憑(10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卷第17頁),是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使時,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張啟騎乘腳踏車駛至該處,亦有上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被害人張啟騎車亦有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行之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左大腦出血、右額葉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醫院認被害人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於醫院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行走功能方面需左手持杖,並在他人強力扶持下,始能緩慢做短距離行走,語言功能方面,在橫音、命名、聽語理解方面均有顯著障礙,嚴重影響與人溝通;又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再行治療恐難預期有再進一步回復,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年11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卷第19頁)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亦已被宣告禁治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是被害人之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且生活上已無法自理,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然其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自駕車駛離逃逸,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均生損害,且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惟念其於犯案時已年屆75歲之高齡,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雖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前已先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協助家屬申請保險理賠175萬元688元,之後願再支付55萬元(因在場告訴代理人未接受,被告為表和解誠意,並願提存55萬元),故含原保險理賠之金額合計共支付250萬688元,經辯護人陳報在案,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害人當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身體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害人行向係閃光紅燈,係行駛於支線道,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部分漏未記載、審酌;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先支付賠償金及所賠償金額足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事實,而之所以未能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賠償金額意見相左,並非被告拒絕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亦認定被害人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通過該路口之過失,雖未認定何人為主要過失,惟此乃民事過失責任相抵所應審究者,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已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形為由,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審酌該等情節而為科刑之依據(詳前敘述),且所量定之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害人生活起居全賴他人協助,對被害人生活及自尊影響至鉅,被害人之家人長期照護被害人亦需承受莫大身心壓力,被告所生之危害嚴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所有之賠償金額(含強制保險部分)共360萬688元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