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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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中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立中以在○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巖公司)擔任禮儀師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9日6時46分許,駕駛○巖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甲線8.4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來車道,適有王○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杜○昭,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點時,遭王○祿所駕駛並違規侵入來車道之車輛正面撞擊,致杜○昭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王○祿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王立中於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立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44頁、第54頁)。又被害人杜○昭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等節,並有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2月15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部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8月26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各1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再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併予敘明。
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8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來車道,而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巖公司的禮儀師,本件車禍發生時,我是從苗栗市的○巖公司出發,要前往頭份市的為恭紀念醫院協助接大體;這輛○巖公司的車固定由我開;負責接大體的是另外一輛車,但我車上當時放有屍袋和往生被等語(見相卷第15頁、第61頁;原審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以從事禮儀師工作為主要業務,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反覆協助接送大體以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於肇事時係駕駛車輛欲前往醫院接送大體,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證人即據報最早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鄧○君在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在前往現場處理前,不知道是誰是車禍肇事者(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我到現場時,被告即當場主動向我表明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相卷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勾選「……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部分,與當時情況並非相符,應係我的同事王○華勾選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證人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填表人王○華在本院亦證稱:我不是第一個到達車禍現場的人,我到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及死者均已被送醫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我是依據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回報而勾選,實際情況應是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的警察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之民眾向苗粟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苗粟縣政府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其內容均僅提及在何處發生車禍,並未提及肇事者姓名,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鄧○君、王○華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參酌上開報案內容,認鄧○君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因與上開證據有違,尚難採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量被告雖有積極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78頁反面)、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有父母親、1位就讀國中之妹妹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參酌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非屬輕微,被告復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要旨略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確實符合自要要件,已如前述。而關於和解部分,被告於原審表示願償新台幣600餘萬元(含強制保險等),因告訴人請求1,096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等因素,致未能和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審判中,被告則稱願賠償7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惟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認知有異,及是否分期付款等因素,未能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被告106年4月17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相當金額之和解方案,雖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認知不符,未能達成和解,然可見被告非無賠償誠意,並綜合前開科刑資料,認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即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情形。又被告提起上訴,其要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依上說明,本件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惟綜合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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