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7、7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勝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參照)。法院於羈押被告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次按「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分別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查獲之時即105年4月26日經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裁定羈押迄今將屆滿1年,惟:
1.被告遭羈押前,甫於105年4月1日受讓 詹氏 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業務,此有讓渡書為憑(聲證2)。
惟公司於營運中,突遭本件羈押,而使該公司業務一時陷於停滯,現仍有公司債務、貨款等亟需被告親自處理善後。
2.被告原與父母、兄長同住,由其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然其兄 吳勝彬 罹患第四期膀胱轉移性惡性腫瘤,並已擴散,經電腦斷層評估該疾病惡化,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證1)。其兄長因此疾病已無力負擔家計,致父母及兄長之扶養、照料義務均落於被告一人身上。惟被告自105年4月遭收押,家中經濟來源已無著落,致無法侍奉父母,同需被告保外安排,並盡孝道。
3.被告甫向人頂下蔬果公司,現公司業務停頓,亟需本人親自處理善後,且父母年老亦需安排照護,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人亦願意配合鈞院所指示之配套措施(如定期報到等方式),證明並無逃亡之意思。另若能使被告得以交保並安排蔬果生意,則未來本人如真入監服刑,亦可借上開蔬果生意之經營,來妥善安排雙親及兄長未來之生活,使其心無罜礙,放心執行。
4.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本件羈押聲請之原因,僅係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其之唯一要件,不宜再以此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又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件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即無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維被告之權益。
(四)再被告否認犯行,堅稱清白,而本案證人業經原審全部傳喚到庭訊問完畢,被告 於鈞院 亦無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當無串證疑慮。審以被告案發前有固定居所,也有正當職業,為殷實商人,平日生活正常,家庭健全,目前甫於看守所內與女友完成結婚儀式,妻子並於今年為被告產下一女,被告上有雙親,又有妻女,非漂泊無根、行蹤不定之人,如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居無定所,家中亦有父母及病危之兄長待照顧,詹氏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亦尚待其處理安排,本人實無逃亡之虞,且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此懇請鈞院鑒察,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無任感荷,實為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林秀霞 等人之證述暨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分別為宣告刑15年2月計3罪及15年3月計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分別為宣告刑7年2月計3罪、7年5月計4罪、7年3月計2罪及7年4月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規避刑責的可能性甚高,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2月9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卷第38、40、44至45頁)。
四、被告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認本件羈押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與外國關係良好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經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受重刑(有期徒刑18年2月)之諭知,於本院亦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5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此部分可參卷附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涉嫌再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當可預見其前案之假釋可能將被撤銷,而須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上揭所述「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縱被告有其所稱家中有父母、妻女及病危之兄長待其照顧,或蔬果公司之業務亦尚待其處理安排等情,惟相較於其前有連續販賣毒品被判處重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亦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上述有固定住居所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復觀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胞兄罹癌及有父母、妻女待照顧等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至於被告請求探望罹癌胞兄,此部分若符合「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自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