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上訴人即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瑋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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