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陳花枝 被告 陳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明銓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9年度訴字第44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24,640元(122,160+2,202,480),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7元。
又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23元(計算式24,067÷3=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0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