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秀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均應由原告於訴狀內表明之,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格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被告應民國109年4月1日起訴之實際市價給付原告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即94年9月2日之買賣價格與109年4月1日起訴之實際市價致兩者差額算定之。」,內容未見明確一定,且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復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件: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