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WORK商旅1樓大廳之公眾得見聞場所,對該商旅房客即告訴人 劉錦佳 辱稱:「誰知道你是傳播妹還是酒店妹」、「你是伴遊還是大雞吧?」、「你的價格一定有8萬塊」、「酒店妹」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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