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經甲○○同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一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日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二罪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