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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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開住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9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西羅殿」公廁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經其同意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上開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9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屢犯不改、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其雖於97年4月3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5月7日為警緝獲,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