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時,並未依法定程序先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享有之權利,且本案亦屬強制辯護案件,故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係屬重大,且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故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偵訊中在在以誘導訊問方式訊問聲請人,並未給予任何連續陳述或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惟原判決審酌檢察官違反告知程序乙節,疏未將上開所列各項疑義綜合判斷,僅就檢察官未施以強暴脅迫,率論檢察官一時疏漏無惡意之主觀意圖云云,審理顯有未臻完備,該項「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足堪視同新證據之發現,已足構成再審之要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
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第1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偵訊中未盡告知義務及以誘導訊問方式,未給予聲請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偵訊時,雖有違反告知義務,惟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仍具有證據能力,及如何用於相關待證事項之證明,俱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此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再審係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並未指摘,其上開聲請理由,不過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多所爭執,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