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分許,經人駕駛途經台一線柳營段,因速限七十公里,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被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儀器不合檢驗標準,亦無提出檢驗合格證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行車速限七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5GHz(Ku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五年六月,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