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民國48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
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清貴 變造聲請人於82年4月22日製作交付之「 趙晴 設計工作室」請款單,將原載「第二期款」變造為「第三期款」、「可開二個月期」變造為「可開三個月期」,而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另在告訴人公司82年4月26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其內容「球場路第二期款」改為「球場路第三期款」,在原「二」字上加一橫改為「三」,其變造請款單、轉帳傳票之內容,無非在飾卸其僅支付第二期款尚未給付第三期款之事實,然此對照告訴人於告訴狀指陳其開立本案支票係支付「第四、五期之工程款」,核與其所提之附證所載「球場路第三期款」,二者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足證「球場路第三期款」所為有關付款期數之指陳及所提證據,確屬變造虛枉不實,經聲請人對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檢察官偵查認明,但因追訴權時效已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屬偽造,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確有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其於第一審、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聲請人前開所指告訴人蔡清貴變造證據乙節,雖經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體認定告訴人有何變造證據之犯行,此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執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嫌無據,其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