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5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陳柏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女 陳惠珠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陳聖叡 (00年0月0日生)共三名子女,目前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66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已逾三十年,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已達三十年以上,顯屬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柏霖(
00年0月00日生)、長女陳惠珠(00年00月00日生),次子陳聖叡(00年0月0日生)共三名子女,目前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6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三十
年,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方不明已達三十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舉證人即被告姊姊之媳婦 蘇葉泳沛 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我經常與原告往來,我經常找原告。」「我知道被告確實在66年6月7日離家出走,被告出門後沒有再回家。」「(問:被告離家出走原因為何?何時被別人發現?)兩造當時有吵架,吵架之後被告就離家了。因為被告離家後就一直沒有回來,到現在也沒有消息。」「原告有去打聽尋找,但都找不到人,我們也沒有被告消息。被告父母已經過世,唯一手足是我婆婆,我婆婆也去世了,所以我們都沒有被告消息。被告離家後,也都沒有打電話、書信與原告聯繫。」「(問:兩造三個小孩的扶養情形為何?)都是原告自己工作及原告父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三個小孩。被告從失蹤到現在三十幾年都沒有寄錢回來給原告,所以被告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次查,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經查尚未尋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5月29日南市警一戶字第0974122596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66年6月7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
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三十一年,均未與原告連繫等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900元,合計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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