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Y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經人駕駛途經台八十四號公路東向三十九點九公里處時,經測時速一百零三公里,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前省道第三隊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器材未附何標準,請提出商檢標準以求公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行為人業依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裁決,而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者,自結案後逾二十日即喪失聲明異議權而不得再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經人駕駛途經臺八十四公路東向三十九點九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開立Y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經裁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一千九百元結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七0八七0二二三號函及函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Y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如對該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繳納罰鍰結案後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否則即喪失聲明異議權,然本件異議人在逾二十日喪失聲明異議權後,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該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YC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對異議人未經裁決前已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事件所為裁決,亦即對曾經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處罰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