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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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相對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是其未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下稱更一審)部分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八十六);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四十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2,924元本息,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8頁),嗣減縮聲明為13,698,106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49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則預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在案(參第一審卷二第208頁)。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日旅費540元(參第二審卷三第56頁反面);另更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06年3月9日發函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500元、72,500元、65,000元,並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函(參更一審卷一第171、176、239頁)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4,811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以,依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505元{計算式:(000000+500)×86/100+(54811+540+2500+72500+65000+54811+30000)×45/100=24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2,560元相互抵銷後為107,9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