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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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鈺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鈺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鈺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 彭銘儒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交易明細可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簡鈺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對彭銘儒佯稱:投資人民幣賺取匯差云云,使彭銘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下午3時1分許、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0分、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55萬元)至簡鈺澄使用之其女 陳克婷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鈺澄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投資人民幣。嗣因簡鈺澄於112年10月間歸還20萬元後,未歸還剩餘款項,彭銘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銘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鈺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彭銘儒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說要換人民幣,人民幣有匯差,但伊心裡想的是借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鈺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彭銘儒,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