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己○○男二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第四四二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第一三0四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丁○○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前科,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竊盜犯行:
(一)丁○○原在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四一五之一號之「太陽花卉農場」任職。丁○○因得悉戊○○欲在前開農場內種植樹木,遂佯稱其有熟識之友人在新竹關西山上種植樹木,戊○○遂委託丁○○代為購買樹木。
丁○○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鎮○○路○○○號附近,以將繩子一端纏綁在樹幹上,另一端綁縛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再駕車將樹拖倒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龍柏樹七株;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庚○○(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至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龍柏樹三株;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龍柏樹七株。得手後將該十七株龍柏樹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戊○○涉犯故買贓物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察覺所種植之龍柏樹遭竊後,即四處尋覓、訪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址「太陽花卉農場」內尋獲其遭竊之十七株龍柏樹,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戊○○之陳述而查獲丁○○。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街附近,由「阿強」以徒手竊取民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輛,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欲做為載運廢鐵使用。嗣「阿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己○○行經桃園縣○○鎮○○路、番子寮路口時為警察覺,「阿強」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底時,因無路可逃,「阿強」、己○○即下車逃逸,丙○○因不及逃脫,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丙○○與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長三六公分,一頭彎曲呈尖銳叉狀、另一端呈削平之鈍刃面,全屬鐵質)、鐵鎚(長三二.五公分,木質柄,前端鎚頭係鐵質,鎚頭一端為平面,另一端呈多面錐形)各一把,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十四鄰某屋內,由丁○○以前開工具拆卸樓頂之逃生鐵蓋五片而竊取之,丙○○則在一旁把風,欲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甫得手之際,適警員巡邏途經該處而當場查獲丁○○、丙○○,並扣得前開鐵撬、鐵鎚各一把。
(四)丙○○、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貿商八村一二八號,由庚○○持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所有人不詳),將屋內之共用電線剪斷而加以竊取(竊取電線之長度不詳),欲將之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甫得手之際,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貿商八村一二0號之甲○○因發覺停電,心知有異,遂出外查看,見丙○○、庚○○形跡可疑,遂上前盤問,庚○○旋趁隙逃逸,丙○○則遭甲○○攔下,並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旋趕赴該處而當場查獲丙○○(庚○○涉嫌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列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戊○○、乙○○、辛○○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在「太陽花卉農場」所攝之蒐證照片影本六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蒐證照片三幀、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十四鄰房屋蒐證照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鐵撬、鐵鎚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有與丁○○一起載龍柏樹到「太陽花卉農場」一次,那是丁○○載龍柏樹來伊家裡,叫伊陪他去,並要伊向他老板戊○○說伊是龍柏樹的賣主,錢是戊○○拿給伊,伊再拿給丁○○,但丁○○並未給伊任何好處,伊也未與丁○○一起去偷龍柏樹云云,然被告丁○○與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附近竊取龍柏樹三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丁○○與證人庚○○既無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證人庚○○之理,且被告丁○○若果欲陷害證人庚○○,在其竊取十七株龍柏樹之情形下,應無稱證人庚○○僅與其共同竊取其中三株龍柏樹之理,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準備要去載樹時,丁○○有帶庚○○來農場,並說要去幫忙載樹,伊只有見過庚○○這一次等語,顯見證人庚○○確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前開龍柏樹失竊地點,證人庚○○證稱:是丁○○載龍柏樹來伊家裡,叫伊陪他去見戊○○,伊並未跟丁○○去偷龍柏樹云云,實不足採信,證人庚○○確有與被告丁○○一同至前開地點竊取三株龍柏樹,應屬無疑。至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犯行,則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略以:當時是庚○○說要去那裡找朋友,一名綽號「 阿興 」的朋友開車載伊和庚○○到達後,「阿興」就離開了,伊和庚○○進去屋內後,就看見有一捲電線放在地上,過不到五分鐘甲○○過來看見電線,就說是我們剪的,要我們接回去,但伊和庚○○並沒有帶老虎鉗,也沒有剪斷電線云云置辯,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伊與丙○○到貿商八村一二八號找人,結果貿商八村一二0號那個人(即甲○○)走過來,叫我們把電線接回去,伊當時並未攜帶老虎鉗,也沒有剪斷電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由一名綽號「阿興」之友人開車載伊與庚○○至該處後即先行離開,伊與庚○○一同進入上址屋內,由庚○○提議竊取電線,並持老虎鉗將電線剪下,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等事實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是警員先把筆錄寫好,叫 伊照 著唸,因當時伊在退藥,很難過,所以就照著筆錄念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之警員 劉洪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獲報後趕到現場,丙○○說電線是他那個跑掉的朋友剪的,現場地上有一捲電線,有好幾圈,一圈大約一公尺長,從缺口看起來是被剪斷的,伊查獲丙○○時並未發覺他有因退藥而感到難過、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且若非被告丙○○親口供述,警員實無從知悉當日係由一名綽號「阿興」之人開車載被告丙○○及庚○○至該處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在警局時因退藥深感不適,故依照警員寫好的筆錄念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甲○○證稱:伊在屋內整理東西時,因忽然停電,伊就到外面查看,發現貿商八村一二八號屋內有二人形跡可疑,就上前查看,其中一人逃走,另一人來不及跑就被伊抓住,地上有一捲被剪斷的共用電線,伊有看見逃走的那個人長褲口袋內插著一支老虎鉗等語,而被告丙○○亦供稱在其與證人庚○○進入貿商八村一二八號屋內不到五分鐘,證人甲○○即至該屋內查看等語,是證人甲○○發覺其住處停電後,隨即至貿商八村一二八號屋內查看,在時間點如此密接之情形下,衡情該捲電線應非遭他人剪斷,且若該捲電線並非被告丙○○、證人庚○○所剪斷,而係他人所為,衡情該剪斷電線之人實無大費周章將電線剪下後,反將該捲電線遺留在屋內之理。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證人庚○○前開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撬、鐵鎚各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鐵撬長三六公分,一頭彎曲呈尖銳叉狀、另一端呈削平之鈍刃面,全屬鐵質、鐵鎚長三二.五公分,木質柄,前端鎚頭係鐵質,鎚頭一端為平面,另一端呈多面錐形,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老虎鉗一支雖未扣案,然參諸證人庚○○將該老虎鉗插在長褲口袋內,尚被證人甲○○看見,顯見該老虎鉗應有相當之長度,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線,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該鐵撬、鐵鎚及老虎鉗若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因被告己○○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犯行(詳後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一次普通竊盜犯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丁○○先後一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丁○○所犯事實欄二、(二)、(三)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欄二、
(一)、(四)之竊盜犯行則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因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前曾犯有事實欄一所列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觸犯本件三起竊盜犯行,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因,惟本院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處刑未滿一年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有犯罪之習慣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無從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鐵撬、鐵鎚各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為被告丁○○、丙○○用以犯本件事實欄二、(三)所列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庚○○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四)所列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丙○○或庚○○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街附近,由「阿強」以徒手竊取民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被告己○○、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欲做為載運廢鐵使用。嗣「阿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己○○行經桃園縣○○鎮○○路、番子寮路口時為警察覺,「阿強」即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底時,被告己○○及「阿強」即下車逃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丙○○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本來○○○鄉○○路的網咖店內,後來丙○○來找伊,說要去工作,伊就和他走出網咖店,坐上由「阿強」駕駛之小貨車,後來開○○○鎮○○路、番子寮路口時被警車追,伊問「阿強」為什麼要跑,他說那輛車是贓車,伊才知道,但伊並未和「阿強」、丙○○去偷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六點多騎機車來伊家裡載伊,再○○○鄉○○路的網咖店載「阿強」,伊三人共同坐機車往楊梅鎮閒逛,騎到青山一街附近,「阿強」提議要偷路邊的小貨車,伊就與己○○在機車上把風,等「阿強」發動車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云云,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是「阿強」來伊家裡找伊,伊就坐他的機車一起出門,後來○○○鎮○○○街附近,「阿強」就提議要偷停在路邊的小貨車,那天己○○並沒有和我們一起去,伊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說己○○也有一起去偷,是因為十二月二十六日伊與「阿強」○○○鄉○○路的網咖店找己○○,後來被警察追,己○○下車要逃跑時把車門關上,害伊來不及跑而被警察抓到,所以伊才咬他等語,在「阿強」並未到案,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與被告丙○○、「阿強」一同○○○鎮○○○街附近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於被告己○○。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