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起訴書,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罪提起公訴。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判決將前判決判罪確定之事實,以連續犯再行判罪,顯係將裁判上之一罪,判處二次罪刑,換言之,就被告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犯行,判處二次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案既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前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四號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後案)。原法院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前案宣示判決前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重行起訴,乃原法院就此部分自行認定併予審判,自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免訴判決以有「訴」為前提,檢察官就上開前後二案係以數罪分別起訴。而本件違法部分之事實,已經前案判刑確定,又未經後案起訴,即與後案起訴事實,不具有單一性,要非後案起訴效力所及,易言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原法院所得審判,原法院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事實併予審判,應認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叁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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